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光明、张某甲、张某乙与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张松林、杨年民、白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杨光明,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韩欣宇,均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女,200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张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杨光明,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韩欣宇,均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女,200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张某乙,男,201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和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国强,系二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战,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海峰,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金冬霞、史广平,均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林,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卫国,男,系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年民,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白建民,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景洲,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尹伟、曹俊峰均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光明、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张松林、杨年民、白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树山、韩欣宇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冬霞、史广平,被告张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年民和被告白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明、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松林驾驶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A9096/豫CD685号半挂车行驶至河南省陕县西李村乡张洼路段时与张国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张国强车上的三原告亲属杨春玲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和被告杨年民、被告白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春玲无责任。因豫CA9096/豫CD685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39092元。

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CA9096/豫CD685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松林口头辩称:同意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杨年民和被告白建民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杨光明、张宇、张小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河洼村委证明1份,欲证实死者杨春玲与原告杨光明系父女关系。

2、河洼村委与西李村乡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实张某甲和张某乙系死者杨春玲与张国强的非婚生子女。

3、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4、陕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欲证实杨春玲死亡的事实。

5、杨春玲户口死亡证明1份,欲证实户口注销的事实。

6、陕县医院出院证1份,欲证实杨春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杨春玲停尸费等材料1份,欲证实支出费用10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欲证实支出费用781.5元的事实。

9、保险单4份,欲证实车辆投入保险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

2、保险单4份,欲证实肇事车辆投入保险的事实。

3、票据4份,欲证实杨春玲的医疗费3619.8元,由公司支付,给交警队交50000元,由张国强领取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张松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杨光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光明本人的基本情况。

2、赔偿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杨光明与被告张松林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原告杨光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撤回对被告张松林的民事诉讼。

3、收条1份,欲证实原告杨光明收到被告张松林赔偿款17000元。

4、谅解书1份,欲证实原告杨光明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张松林进行了谅解。

5、撤回对被告张松林民事诉讼申请1份,欲证实原告杨光明对被告张松林民事赔偿撤诉。

6、撤回受害人代理诉讼申请1份,欲证实撤回诉讼代理。

被告杨年民、白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证据意见各异,加之被告杨年民和被告白建民又未予到庭。纵观案件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松林驾驶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A9096解放重型牵引车,后挂豫CD685挂车行驶至陕县西李村乡张洼村路段时,因被告杨年民和被告白建民在公路上晒豆杆,致车辆行驶中与无证驾驶人张国强驾驶的无证照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乘坐在张国强三轮摩托车上的杨春玲死亡,张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和被告杨年民、白建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玲在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19日,三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23940.5元。并要求按三原告进行分开计算。

诉讼中还查明:原告杨光明系死者杨春玲之父,原告张某甲系死者杨春玲之女,生于2009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乙系死者杨春玲之子,生于2011年10月3日,均系农村户口,且长年居住、生活在农村。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豫CA9096解放重型牵引车,后挂豫CD685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两份共计244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三责险”两份共计400000元。起止时间均为2012年3月14日到2013年3月13日。

庭审中,三原告坚持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损失为323940.5元。并对其数额要求依法分开计算。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松林则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年民则缺席未予到庭。对被告白建民的诉讼则申请撤诉。针对赔偿问题双方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赔偿金经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6604.03元/年计算20年应为132080.60元。2、丧葬费15151.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计算,原告杨光明应计算20年为86399元,原告张某甲应计算15年,因其扶养人为二人应为32399.63元,原告张某乙应计算17年,因其扶养人为二人应为36719.56元。3、交通费酌定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3150.29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松林驾驶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A9096解放重型牵引车,与张国强驾驶的无证照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乘坐在张国强三轮摩托车上的杨春玲死亡和张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和被告杨年民、白建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玲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松林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计70%。被告杨年民和被告白建民及张国强共同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三原告未起诉张国强,且对起诉的被告杨年民也撤回了起诉,故次要责任的30%责任。应各自分担。三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333150.2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132080.60元。剩余201069.6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松林和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748.78元。因该车辆投有“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直接在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承担次要责任30%即60320.89元的赔偿,因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有三人,故被告杨年民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0106.96元。三原告要求对赔偿数额依法分开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光明、张某甲、张某乙赔偿13208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光明、张某甲、张某乙赔偿140748.78元。

三、被告杨年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光明、张某甲、张某乙赔偿2010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被告张松林和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各负担2600元,被告杨年民负担600元。原告杨光明、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陪审员  冯 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润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