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99年4月22日,汉族,学生,住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杜玉冰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晓辉,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绍东,男,生于1976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系原告杜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生于1982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绍东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我父亲杜绍东与母亲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我随母亲生活,父亲杜绍东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2008年我通过诉讼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60元。但由于物价上涨,消费水平的提高,我因就学生活等等开支,每月160元的费用已远远满足不了正常需求,而被告又拒绝增加抚养费。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已经先后领取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六万元左右,根本不存在原告的正常需求满足不了。三、若原告母亲无力抚养原告,原告可由我来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三民终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从2008年3月起,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60元。2、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参加辅导班的费用为1500元。3、信访处理意见书,4、调解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家三口人都享有原店村村民待遇。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原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因征地,每年获得村委分配款项,该款由原告母亲张某某领取。2、(2008)陕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诉前的抚养费标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形势不合法,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材料4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一口人土地并非是原告的,土地被征的补偿款应归法定代理人所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该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张炎洋与被告杜绍东于2001年8月在陕县原店镇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杜某某由原告母亲张某某抚养监护,被告杜绍东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原告曾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以(2008)陕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绍东从2008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6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从2008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60元,直到杜某某十八周岁止,该款项每半年给付一次。现原告再次以抚养费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于2012年至2013年以原店村民的身份由监护人张某某从该村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和生活补贴等569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以前每月160元抚养费的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被告拖欠抚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现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被告亦称其为别人代车,月工资仅两千元左右,且不固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原告居住地现已纳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属城镇规划区,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处理,参照2012年河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数据,按照30%的比例计算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511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已获得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补贴56930元,根本不存在原告的正常需求满足不了,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是无条件的,不以任何理由得以免除,且原告获得的补偿款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不应因原告拥有财产而免除其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绍东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某某抚养费511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绍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新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建海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