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张志龙,男,生于1964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陕县。 被告景国安,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龙诉被告景国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龙、被告景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张茅乡张茅村蔡小平住宅一所,2012年12月10日付清房款,双方签订购房协议,2011年3月10日,被告将原告院墙扒开,同年8月15日被告唆使其姐夫及外甥又一次将原告院墙扒开,却未能修复,无奈,原告找人两次修复共计花费4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景国安再次将原告院墙扒开,原告阻挡时,被告却将原告打伤。原告的药费已经张茅派出所处理结束。现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前两次修复院墙的费用400元,对于被告第三次损坏院墙应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1、被告景国安2011年没有扒原告的围墙,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况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复院墙400元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购房协议本身无效,2013年2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其拆除违章建筑的围墙,原因在于原告使用房屋过程中侵犯了被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围墙本应拆除,当日,有张茅村委干部在场,并非所述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陕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景国安与蔡小平离婚时,蔡小平分得的房屋。 2、房屋买卖协议及见证书各1份,蔡小平将其分得的房屋卖给原告张志龙。 3证人刘么堂的证明1份、欲证实2011年为原告修补室内墙及围墙连工带料计400元。 4、照片三张,欲证实被告扒墙的情况。 5、陕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询问蔡小平的笔录,欲证实陕县法院在执行(2004)陕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时,被告景国安在场,蔡小平砌的院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陕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购房协议中原告的房子本身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占有的范围已超出售房人应有的房屋四至,侵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 2、购房协议及见证书各1份,欲证实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协议约定权属争议应有蔡小平承担责任;蔡小平出售的房屋已超出原判决确定的四至范围。 3、陕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 4、张茅村委会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四至超出原有人的权利范围,协议违法侵犯了被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张茅村委也认为原告的围墙系违章建筑,应予强制拆除。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景国安与蔡小平原系夫妻关系,在其离婚时,经陕县人民法院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位于张茅街临街平房两间及其后院平房两间归蔡小平所有。2005年,蔡小平依据(2004)陕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向陕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判决书中确认归其所有的房屋。2006年,陕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在被告景国安与蔡小平的房屋中间垒起围墙,该案依法执行终结。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108000元的价格购买蔡小平所有的房屋,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并经过司法见证。该所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张志龙。之后,原、被告多次因房屋买卖发生矛盾,2013年2月3日,被告景国安将原、被告间的分离隔墙部分拆除(见原告提交的照片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因被告两次拆除围墙修复的费用400元;被告2013年拆除院墙应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此,本院认定原告张志龙与蔡小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蔡小平离婚时取得的房屋及其附属围墙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拆除原告的围墙(见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本源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两次拆除其院墙,并要求赔偿其损失4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围墙属违法建筑理应拆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国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志龙的围墙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张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景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判员 张润虎 代审判员 李建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