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李红霞,女,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王润泽,系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年娥,女,生于1974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红霞诉被告张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约定利率1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余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至起诉之日的本息共计33360元。 被告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的,但该借款系他人所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4000元,利率1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约定利率1分。2012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余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至起诉之日的本息共计33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下欠本金24000,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款之初约定明确,且约定利率1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年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霞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1分计算到款还请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张年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正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建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