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国强,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李战,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海峰,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金冬霞、史广平,均系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林,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卫国,男,系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年民,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白建民,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景洲,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尹伟、曹俊峰均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强诉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张松林、杨年民、白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冬霞、史广平,被告张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年民和被告白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强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松林驾驶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A9096/豫CD685号半挂车行驶至河南省陕县西李村乡张洼路段时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国强受伤及其乘坐在车上的杨春玲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强和被告杨年民、被告白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CA9096/豫CD685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7945.3元。2、专家手术费500元。3、误工费13.64元。4、护理费89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6、营养费82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元。9、二次手术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117.3元,除去已付的53248.5元,剩余费用248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张松林、杨年民、白建民按责任分担。 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CA9096/豫CD685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松林口头答辩:同意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杨年民和被告白建民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张国强户籍证明1份,欲证实张国强身份情况。 2、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3、陕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欲证实张国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 4、陕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1份,欲证实张国强治疗脑部伤情情况。 5、三门峡骨科医院诊断证明2份,欲证实张国强治疗左手骨折情况。 6、三门峡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1份,欲证实张国强治疗左手骨折情况。 7、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欲证实张国强的鑫鹰牌100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 8、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2份,欲证实收取鉴定费120元。 9、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和工资证明各1份,欲证实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 10、交通费票据,欲证实支出的费用。 11、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实张国强在交通事故前在陕西省西安市打工。 12、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哥1份,欲证实张国强月基本工资2500元。 13、保险单4份,欲证实车辆投入保险的事实。 14、医疗费票据2份,欲证实张国强住院医疗费37945.3元。15、陕县医院证明1份,欲证实专家手术费500元。 16、骨科二次手术费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 2、保险单4份,欲证实肇事车辆投入保险的事实。 3、票据4份,欲证实杨春玲的医疗费3619.8元,由公司支付,给交警队交50000元,由张国强领取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张松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收条及说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已经放弃对张松林的民事诉讼。 被告杨年民、白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证据意见各异,加之被告杨年民和被告白建民又未予到庭无法质证。纵观案件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松林驾驶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A9096解放重型牵引车,后挂豫CD685挂车行驶至陕县西李村乡张洼村路段时,因被告杨年民和被告白建民在公路段晒豆杆,致车辆行驶中与无证驾驶人张国强驾驶的无证照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乘坐在张国强三轮摩托车上的杨春玲死亡,张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和被告杨年民、白建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玲在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78117元,扣除已支付53248.5元,剩余24868.8元。 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共计住院41天,出院后医院遗嘱休息74天,共花去医疗费37945.3元,专家手术费5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鑫鹰牌100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支出鉴定费120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西安闽锐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每天为83.33元。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每天为61.47元。豫CA9096解放重型牵引车,后挂豫CD685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两份共计244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三责险”两份共计400000元。起止时间均为2012年3月14日到2013年3月13日。 审理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37945.3元。2、专家手术费500元。3、二次手术费3000元。4、误工费13064元。5、护理费893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7、营养费82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20元。10财产损失费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117.3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过的53248.5元。现要求五被告赔偿24868.8元。针对赔偿问题,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则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松林则表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则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杨年民则缺席未予到庭。原告对被告白建民申请撤诉。双方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张松林驾驶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A9096解放重型牵引车,与原告张国强驾驶的无证照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强和被告杨年民、白建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张松林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计70%。被告杨年民和被告白建民及原告张国强共同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起诉的被告杨年民撤回了起诉,故次要责任30%责任。应各自分担。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37945.3元。2、专家手术费500元。3、二次手术费3000元。4、误工费按115天,每天按为83.33元计算为:9579.5元。5、护理费按住院41天,每天按61.47元计算为2520.2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7、营养费82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20元。10、财产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8215.07元。因该数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赔偿数额46215.07元,应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张松林承担主要责任的70%,应为32350.55元。而被告张松林已经向原告支付53248.5元,但在诉讼中并没有主张要求多支付的费用退还,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和被告杨年民、白建民承担次要责任的30%,应为13864.52元。诉讼中原告对白建民的起诉撤诉,故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国强赔偿12000元。 二、被告杨年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强赔偿1386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被告张松林和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各负担150元。原告张国强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陪审员 冯 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润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