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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山与马群花、白建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张国山,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8日,原籍陕西省镇安县。现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审代理。 被告马群花,男,汉族,农民,生于1978年4月28日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张国山,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8日,原籍陕西省镇安县。现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审代理。

被告马群花,男,汉族,农民,生于1978年4月28日,住渑池县。

被告白建哲,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东。

原告张国山与被告马群花、白建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4月8日,我在陕县西张村镇曹家窑林场区域为二被告采矿石,经结算,二被告共欠我工资56493元,并出具了欠条,我多次讨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群花庭审时答辩称:欠钱确实属实,我不是老板,也不是包工头。是我让原告去干活的,具体我记不清了怎么说了,欠条是我给原告写的,我一直在工地上替周鹏凯管理的,我与周鹏凯合伙,我在该矿山也投资四十多万,当时周鹏凯不在,我就替周鹏凯给原告结账。

被告白建哲庭审时答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我跟民工头周鹏凯签订的承包协议,账已经付清了,原告跟我下包的民工头周鹏凯干活。马群花跟周鹏凯是一回事,我只知道被告叫花花,大名我也不清楚。我不欠被告马群花钱,如果欠钱了,我就同意代付工资。白宁是我孩子,我以我孩子的名义与周鹏凯签订的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向法庭举证: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马群花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建哲称我不欠被告马群花钱,如果欠钱了,我就同意代付工资。

被告马群花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周鹏凯与白建哲的承包关系。

原告对被告马群花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被告马群花对欠张国山的工资款事实不持异议。依法应由其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白建哲对被告马群花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白宁是我孩子,我以我孩子的名义与周鹏凯签订的合同。

被告白建哲当庭举证:结账协议两份。欲证明被告白建哲已将全部工程承包款支付完毕。

原告对被告白建哲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对原告劳动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法应对被告马群花认可的债务进行连带偿还。以此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群花对被告白建哲的证据未提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白建哲在陕县西张村镇曹家窑林场区域拥有采矿区,2012年9月10日将该矿区的采矿工作以其儿子白宁的名义,发包给周鹏凯,周鹏凯与被告马群花合伙采矿,合同约定被告白建哲与周鹏凯、被告马群花约定五、五分成,后变更为四、六和五五、四五比例分成。周鹏凯与被告马群花在该矿区投入了物力和人力,雇佣原告从事采挖矿石。采挖期间,被告白建哲分多次将采矿的收入及周鹏凯、被告马群花的投入支付给周鹏凯,周鹏凯和被告马群花未能支付原告的工钱。因采挖期间亏损,周鹏凯和被告马群花退出。2013年4月8日,经结算,被告马群花出具了共欠原告工资56493元的欠条,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白建哲将自己的矿区采矿工作以其儿子名义承包给周鹏凯与被告马群花,双方约定了利润分成,依照约定被告马群花投入设备并管理采矿作业,被告白建哲将采出矿石销售后依据约定进行分配,被告白建哲属该矿区的业主,被告马群花为白建哲开采矿石,原告系被告马群花雇佣的工人。作为矿主的白建哲依法应当对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人支付工资,虽依据协议将采矿所得支付给了周鹏凯,但其未尽到保障工人获取工资的法定义务,应当清偿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马群花,作为雇主,其给工人出具了欠条,又是承包人,也是应当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建哲、马群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国山劳务报酬5649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白建哲、马群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新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