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张保才,男,生于1953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赵芮,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8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5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政熙,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温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系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建涛,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9日,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冯东旭,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井龙,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3日,住河南省温县。系任建涛之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玉涛,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5日,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冯东旭,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井龙,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3日,住河南省温县。系任玉涛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保才诉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杜照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任建涛、任玉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原告将其请求的各项损失增加至202544.8元,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了对杜照高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才诉称:2012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任建涛驾驶豫HB5067/豫H067A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90KM附近,与同向行驶杜照高驾驶的豫HA2702/豫HZ702挂号货车发生轻微刮擦,任建涛驾车伙同任玉涛强行将杜照高所驾驶的车辆逼停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双方下车理论5、6分钟后,决定到前方服务区协商解决车辆刮擦赔偿事宜(任建涛、任玉涛另案处理)。 2012年8月29日9时20分,王宾驾驶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三淅高速灵卢段LMB标项目经理部租用的豫A8U639号扬子牌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85K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杜照高驾驶的豫HA2702/豫HZ702挂货车右后部,造成豫A8U639号车乘车人魏佑坡、刘亚飞、刘奎臻三人当场死亡,豫A8U639号车驾驶员王宾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尚晓娜、李小朋、张保才(即原告)三人受伤,豫HA2702/豫HZ702号车和豫A8U639号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为:王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照高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另杜照高系豫HA2702/豫HZ702挂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登记并挂靠于宏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任建涛系豫HB5067/豫H067A挂号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00元,庭审时将请求数额增加至202544.8元。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2、原告的医疗费其公司已经全部承担。3、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不知道,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杜照高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赔偿,本案造成多人死伤,法院应当对交强险合理分配。 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中远公司名下挂靠车辆驾驶人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已经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2、应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最多只承担10%的责任,并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据实核定。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任建涛和被告任玉涛共同辩称: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材料: 1、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50号交通认定书。欲证实:王宾应承担主要责任;杜照高承担次要责任;张保才、李小朋、尚小娜、韦佑坡、刘亚飞、刘奎臻无责;任建涛和任玉涛应承担侵权责任。 2、豫HA2702/豫HZ702号车的行驶证。欲证实:被告焦作市宏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 3、豫HB5067/豫H067A号车的行驶证。欲证实: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 4、豫A8U639号车的行驶证。欲证实:李玄玉系该车的车辆所有人。 5、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LMBT标项目部经理部与李玄玉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豫证实:王宾无证驾驶的豫A8U639号车系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LMBT标项目部经理部租赁李玄玉的车辆。 6、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分别询问张书宏、杨庆波、刘团伟、张书宏的询问笔录共四份。欲证实: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LMBT标项目部经理部在对单位用车的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的管理过错;王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责任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公司即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7、豫HA2702/豫HZ702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共四份。欲证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商业三责险主车50万,挂车5万。 8、任建涛和杜照高的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二人均为有证驾驶。 第二组证据: 1、三门峡市中医院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 2、三门峡市中医院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若有不适,随时来诊等。 3、原告张保才的住院病历。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及用药情况。 4、郑州财贸专修学院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 5、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第一监理代表处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张中魁的农行卡6228482071799651111从2012年1月11日到2013年6月3日的交易记录。欲证实:张中魁为陪护父亲张保才所遭受的误工损失为3050元/月。 6、陪护人员张中魁的户口本、太康县板桥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陪护人员张中魁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的关系。 7、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九级。 8、渑池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的拍片费为137元。 9、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费发票八张。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为800元。 10、原告张保才的户口本。欲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同时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11、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陪护人员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部分交通费为470元。 12、住宿费票据。欲证实:原告陪护人员花费的部分住宿费为200元。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大河报一份。欲证明任建涛、任玉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认购车辆登记表和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其之间是买卖关系,属依法经营。 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向本案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4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任建涛、任玉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它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被告温县中远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6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建涛和被告任玉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其它被告对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张保才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及被告任建涛、任玉涛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温县中远运输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张保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玉涛、任建涛对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温县中远运输公司认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关于原告张保才、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据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任建涛驾驶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90KM附近,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杜照高驾驶的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轻微刮擦(豫HB5067/豫H067A挂号货车右侧倒车镜外壳有擦痕但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后杜照高继续驾车前行,任玉涛告知任建涛驾车追赶,行至连霍高速公路785KM附近,与豫HA2702/豫HZ702挂号车平行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任玉涛手持撬杠示意杜照高停车,杜照高仍未停车,最后任建涛驾车伙同任玉涛强行将杜照高所驾驶的车辆逼停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豫HA2702/豫HZ702挂号货车头朝东北尾超西南方向,主车在超车道内,挂车在行车道内:豫HB5067/豫H067A挂号货车停在豫HA2702/豫HZ702挂号货车前方头朝东北尾朝西南方向,主车在超车道内,挂车在行车道内)。任建涛、任玉涛下车与杜照高理论5、6分钟后,双方决定到前方服务区协商解决车辆刮擦赔偿事宜(任建涛、任玉涛因过失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9时20分,王宾驾驶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三淅高速灵卢段LMBT标项目经理部租用的豫A8U639号扬子牌轻型封闭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于行车道内撞击被告杜照高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被逼停起步后向前行驶了十几米的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豫A8U639号车乘车人魏佑坡、刘亚飞、刘奎臻三人当场死亡,豫A8U639号车驾驶员王宾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尚晓娜、李小朋、张保才(即原告)三人受伤,豫HA2702/豫HZ702号车和豫A8U639号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为:王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照高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原告受伤当天就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脱位、头皮多发撕脱伤、头面部、颈部多发软组织撕脱伤、右喙突、肩峰骨折并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肱骨内髁骨折、腰3椎体骨折、双肺挫伤,在三门峡中医院住院49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需两万元。原告伤残等级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两个九级。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544.8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了对杜照高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102天为10200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48天,护理人数为1人陪护,按照陪护人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3)二次手术费20000元。(4)拍片费13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计算48天计算为1440元。(6)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48天计算为144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3083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470元。(11)住宿费:200元。上述各相损失共计:175319.8元。 另查明: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长期挂靠宏达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任建涛系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长期挂靠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照高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宾之间系雇佣关系,王宾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务用车的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王宾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不予处理。杜照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宏达运输公司作为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与该车实际车主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基于原告的请求,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应当对杜照高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建涛和任玉涛在高速公路上将杜照高所驾车辆强行逼停的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二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7531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10%承担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按10%承担2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10%无责承担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按10%无责承担2200元,前述交强险赔偿之后余款148919.8元,依据责任认定,由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89351.88元。由被告任建涛和任玉涛承担10%的侵权责任即14891.98元。被告宏达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44675.94元,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44675.94元,被告宏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任建涛、任玉涛在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故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任建涛所驾车辆的挂靠公司,对任建涛和任玉涛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才各项损失2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才各项损失44675.9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才各项损失2400元。 三、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才各项损失89351.88元。 四、被告任建涛和被告任玉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保才各项损失14891.9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01.40元,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02.80元,被告任建涛和任玉涛承担4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判员 张润虎 代审判员 李建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冯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