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金字第11号 原告北京世纪祥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洋,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祥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祥锋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在被告处对京N466X6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6月3日,曾凡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N466X6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8KM+4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750元。现向被告主张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求合议庭审查保险合同,原告在开庭前没有提交赔偿明细清单,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02013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在本案的事故中,曾凡亮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2、三门峡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诚评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及鉴定费发票30张3页。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6650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 3、拆检费发票3份及拖车费发票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拆检费用26300元,拖车费用为2000元。 4、保险单、曾凡亮驾驶证复印件、京N466X6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系京N466X6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7万元;司机曾凡亮在发生事故时符合驾驶条件。 5、修理费发票2份,欲证实原告支出修理费167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京N466X6号宝马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1份,主要证明鉴定报告所附清单中1-79项为更换部件,80、81项为维修工时费,因更换部件残值较小且无法修复,所有更换配件项目有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全程参与确定。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N466X6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商业车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2013年6月3日,曾凡亮驾驶该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778KM+4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凡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元。经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京N466X6号宝马车车辆损失总值为1666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在修理当中,原告支出车辆拆捡费26300元,并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67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车辆拆捡费共计198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即车辆损失以其实际支出的费用167000元为准,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拆捡费26300元,总计198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世纪祥锋咨询有限公司1983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祥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 判员 李炳有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