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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作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牛六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诸城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牛六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贾悦镇。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潍坊高新区。

负责人王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昊,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路物流)诉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被告张作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作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代理人李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安诚财险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司机张冠军驾驶豫D75577/豫D886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4KM+900M处时,与张作民驾驶的鲁G39127/鲁GR245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撞击,致原告的车辆左后部受损,运载的煤炭散落。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作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司机工资、受损车辆托运费、评估费及车载货物损失共计56320元,被告安诚保险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G39127/鲁G245挂重型半挂货车系李峰所有,李峰与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应追加李峰为被告。该车在安诚保险投保交强险,三责商业险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与相关真证据不符,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未扣减残值。2、原告主张的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3、原告索要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交车辆修理正规发票。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各一份,主要证明豫D75577/豫D886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基本信息。

2、事故现场照片4张,主要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3、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张冠军的证明1分,主要证明司机工作损失每天200元。

5、车辆租赁合同1份,主要证明豫D75577/豫D886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停运30000元,日15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6日修复,计20天,原告主张20000元。

6、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主要证明豫D75577/豫D886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24930元,货物损失4500元。

7、鉴定费票据8张,主要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8施救费票据1张,主要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

举证期满后,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鲁G39127/鲁GR245挂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3份及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安诚财险向本院提交鲁G39127/鲁GR245挂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报案记录4份及保险条款。

庭审质证时,因二被告缺席,故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张作民驾驶的鲁G39127/鲁GR24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4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张冠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75577/豫D886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致原告的车辆左受损,运载的煤炭散落。豫D75577/豫D886挂重型半挂货车具备合法营运资格。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六大队事故认定:张作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后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豫D75577/豫D886挂重型半挂货车车损失为14780元,车在货物价值4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豫D75577/豫D886挂重型半挂货车于2012年11月6日修复。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司机工资、受损车辆托运费、评估费及车载货物损失共计56320元。

另查明,鲁G39127/鲁GR245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两份及主挂各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两份。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为14780元。2、车载货物损失为4500元。3、车辆停运损失应酌定为12000元。4、拖车施救费为2000元。5、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0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作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冠军无责任。鲁G39127/鲁GR24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成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鲁G39127/鲁GR245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张作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208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0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080元;豫D75577/豫D886挂重型半挂货车属合法营运车辆,故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12000元,理应由鲁G39127/鲁GR24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起诉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G39127/鲁GR24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与该车实际车主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基于原告的请求,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司机工资损失及其它部分车辆修理费用,因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4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8080元。

三、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判员 张润虎

代审判员 李建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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