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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1日,住河南灵宝市。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4日,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劲,男,汉族,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1日,住河南灵宝市。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4日,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劲,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4日,住河南陕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6日婚生男孩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学习、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不爱操持家务,多年来,原告没有感受到家庭温暖。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事生非,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方打听原告踪迹,与原告大吵大闹,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2013年7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做和好工作,为了孩子,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喜怒无常,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男孩高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一年多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三年之久,夫妻相处非常融洽,两人曾经一起到白云山、青岛等地(有时也和答辩人父母及姐姐一同)旅游,被邻居和朋友们多次称赞,一家人相处的非常好。2011年7月8日原告因膀胱癌在洛阳150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精心照顾,致使原告病情得以康复。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始终珍惜夫妻感情,若夫妻间发生矛盾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以免对刚刚十三岁的儿子心理造成阴影。若这么早就双亲离异,儿子将会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甚至会造成童年的人间悲剧。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31日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2、民事裁定书、确认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份曾向陕县法院起诉过离婚,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3、2014年7月9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不需分割。

被告的证据:1、1998年原告与被告谈恋爱期间的照片;2、2002年(婚后)原告与被告在青岛至大连船上的照片;

3、2002年(婚后)原告与被告在白云山的照片;4、2005年原告与被告及儿子在黄河边的照片;5、2006年原告与被告及儿子在少林寺的照片;6、2006年原告与被告及儿子在九寨沟的照片;7、2006年原告与被告及儿子在豫西大峡谷的照片;8、2006年原告与被告、儿子及岳父岳母在少林寺的照片;9、2006年原告与被告、儿子及岳父岳母在都江堰的照片。欲以证据1-9证实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相处融洽。尤其是有了儿子后,原、被告一家人相处更加融洽,夫妻感情很好。

10、兀某某出具《证明》;11、李某某出具《证明》;12、欧某某出具《证明》;13、原告接送张某某照片两张;14、录像材料一份。欲以证据10-14证实原告上下班接送张某某回家,多次和张某某在一起,且关系暧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3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且被告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14,由于被告未当庭出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8月15日,婚生男孩高某甲,现年13岁。原、被告生育男孩高某甲后,多次与儿子一同外出,夫妻关系融洽。2013年8月后,原告一直不回家。期间,原告多次和案外人张某某在一起,关系暧昧。2013年7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13年10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014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被告明确表示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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