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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华与程万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号 原告王文华,男,生于1952年11月7日,汉族,干部,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程万锁,男,生于1953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陕县。 原告王文华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号

原告王文华,男,生于1952年11月7日,汉族,干部,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程万锁,男,生于1953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陕县。

原告王文华诉被告程万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程万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华诉称: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672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250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至)。

被告程万锁辨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因这钱是我跟原告合伙做黄金生意,赔钱后原告让我打的条子。

原告王文华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67250元。2、欠条复印件五份,证实2003年到2010年被告借原告现金可以和证据1相互印证。

被告程万锁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欠条不是我写的,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如果是被告借原告的钱打新条撕旧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7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宫前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以10万元存单抵押在宫前信用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宫前信用社将原告10万元存单抵顶被告在宫前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经双方对欠款及利息核实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文华款壹拾陆万柒仟弍佰伍拾元,利息从弍仟年算按银行利息,张四村程万锁,2012年5月4日”,其中:欠款10万元,利息67250元(自1996年7月26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7250元(利息的利率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万元及至1999年12月31日的利息672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和至1999年12月31日利息67250元以及2000年1月1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的原告替我归还贷款的钱,是我跟原告合伙做生意赔钱后,原告让被告打欠条的辩由,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万锁偿还原告王文华欠款167250元。

二、被告程万锁偿还原告王文华欠款100000元的利息(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当事人履行债务之日止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程万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胡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