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王学文,男,生于1952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兰群贤,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石明,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学文诉被告段石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群贤、被告段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文诉称:1998年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3.3亩给被告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予返还,经乡、村处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3.3亩,返还被告所领取的种粮补贴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石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3.3亩土地和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这3.3亩土地,被告是合法的承包人,被告承包的耕地是6.3亩,其中一块是3.3亩,到1998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时,该土地仍由答辩人续包耕种;2003年国家实行种粮补贴时,这3.3亩依法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且种地免税前,答辩人依法承担了税赋。故原告不是承包权人,答辩人是实际承包权人,种粮补贴政策是谁种地,谁享受补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合法依据。 3、王家后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经乡处理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税费改革交费本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是被告耕种,并缴纳各种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信访上的人,也没有种过原告的土地,地已种了二十多年了。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证明不了土地是被告承包经营的。 本院对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是原告为寻求权利救济的行为,且与原告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2。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1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承包了其村组土地10.65亩,其中有“九亩地下”3.3亩,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原告将该3.3亩土地给被告耕种,乡村统筹、提留和公粮均由被告承担;2002年6月6日陕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税费改革交费本,乡村农业税计税底册也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名下的6.3亩土地(含原告诉讼的3.3亩)由其承担各种税费。2007年以来,国家免除了农民的各项负担,并对农户给予多项补贴,补贴依据是农业税计税面积,因该3.3亩土地是被告耕种,并承担了农业税,故乡村将种粮补贴付给了被告。2013年7月19日,原告到陕县王家后乡政府信访,王家后乡政府经调查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信访人反映情况属实;信访人要求要回土地,被告拒绝归还,乡村协调未果,信访人到陕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2013年9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3.3亩,返还被告所领取的种粮补贴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3.3亩,交由被告耕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5年1月19日公布的第47号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行为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减少纠纷的发生,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告承包的土地,由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且原告依法登记在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在转包中,没有约定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不定期耕种,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土地,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领取的种粮补贴3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在转包后,该土地由被告耕种,并交纳了各种税费,后因国家免除了农民的各项负担,并对农户给予多项补贴,补贴的依据是农业税计税面积,原告没有耕种,也没有负担各种税费,国家种粮补贴理应由被告享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第二次土地延包时,仍由被告续包耕种,但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没有变更,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仍然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石明在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九亩地下”的3.3亩耕地返还原告王学文。 二、驳回原告王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审判员 张建峡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宁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