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纽果与薛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刘纽果,女,汉族,农民,生于1960年1月23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薛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2日,住陕县。 原告刘纽果与被告薛飞人身损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刘纽果,女,汉族,农民,生于1960年1月23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薛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2日,住陕县。

原告刘纽果与被告薛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其母亲与我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遂于2013年11月6日到我家中将我打伤。我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陕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依法作出陕公(张)行罚决字(2014)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从我受伤至今,被告不但不予看望,而且对我的损失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4484.2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西张村镇卫生院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西张村卫生院治疗花费15元。

3、陕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需住院治疗的事实。

4、陕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2013年11月6日入院,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花费4688.22元。

5、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生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用药,巩固治疗,三个月后,复诊检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言材料。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审核认为原告虽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纽果是被告薛飞的妗子。2013年11月6日14时许,在陕县西张村镇南原村原告刘纽果的家中,因家庭纠纷,被告等人和原告刘纽果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395.72元,出院后其他费12.5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疗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11月6日,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陕县公安局作出陕公(张)行罚决字(2014)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本次事件中,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家庭矛盾,导致过激行为,导致事件发生,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应对其违法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矛盾处置中,双方存在互殴行为,原告的处置行为不当亦是该事件的因素之一,故原告对该事件负有过错,基于原告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4395.72元,其他费12.5元,依据充分,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14天,计算为42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14天,计算为140元。4、误工费,无固定收入证明,依照庭审终结前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折合日工资23.22元,原告住院14天,计算为325.08元。5、护理人员费用,无护理依赖证明,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轻微,无伤残鉴定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93.3元。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当赔偿原告370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飞赔偿原告刘纽果各项损失3705.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纽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纽果负担50元,被告薛飞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