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靳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8日,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委托代理人宋峰、高莎,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6年开始恋爱,1997年12月22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4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1日女儿韩某乙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慢慢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猜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心痛孩子小,一直忍气吞声,多次与被告沟通劝解,然而被告仍然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判令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4、判令被告因家庭暴力赔偿原告2万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13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己从没有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有什么错只要原告说出自己愿意改正。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及建行的个人代付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期付款购买现住的陕县温塘金色阳光小区15号楼602室,至2013年12月21日尚有129278.65元住房贷款;3、照片十五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有家庭暴力。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辩称原告身上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不知原告的伤从何而来,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6年开始恋爱,1997年12月22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4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3月1日婚生一女韩某乙,现年11周岁。2013年初,原告开始经营一服装店,被告不同意原告经营服装店,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靳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之诉不变,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又一起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和睦,并婚生一女。一年来,原被告因开店一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再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猜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建设和谐社会,维护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