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高忠良,男,生于1978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赵俊韬,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缺席) 原告高忠良诉被告赵俊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俊韬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分五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98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不还,并于2010年12月23日在五张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2012年3月16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后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2014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830元。 被告赵俊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欠条5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30日分五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983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在五张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的事实。 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被告讨要借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调查被告父亲赵运修和被告嫂子郭灵芬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庭审质证时,因被告赵俊韬缺席,致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1日至5月30日,被告分五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98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不还,并于2010年12月23日在五张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2012年3月16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后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2014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83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俊韬与原告高忠良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由被告赵俊韬出具的5张欠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赵俊韬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9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俊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忠良借款29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赵俊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判员 张润虎 代审判员 李建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冯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