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高忠良,男,生于1978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赵俊韬,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缺席) 原告高忠良诉被告赵俊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俊韬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从牛士新处借款90000元,由原告担保。2011年牛士新将原告起诉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替被告偿还牛士新全部欠款。2012年3月16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后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2014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追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借款90000元。 被告赵俊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借牛士新现金90000元,原告担保的事实。 3、牛士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现金90000元,已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被告讨要借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5、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19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代被告支付给牛士新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6、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执字第220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扣押原告车辆并拍卖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调查被告父亲赵运修和被告嫂子郭灵芬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庭审质证时,因被告赵俊韬缺席,致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由原告作为担保,被告从牛士新处借款90000元。后被告赵俊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2011年牛士新将原告起诉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与牛士新达成协议:2012年2月25日前支付牛士新借款70000元及利息。逾期后高忠良未能履行该协议,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将高忠良的京GHK295奇瑞牌轿车扣押拍卖10000元支付给牛士新。2013年6月7日,高忠良支付牛士新现金80000元,牛士新向原告高忠良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高忠良替被告赵俊韬偿还全部借款90000元,并将原始借条交付原告高忠良。2014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追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借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12月30日,原告高忠良作为担保,被告赵俊韬从牛士新处借款90000元,后赵俊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原告高忠良替被告赵俊韬偿还借款90000元,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1935号民事调解书、(2012)顺执字第2206号执行裁定书及牛士新向原告高忠良出具收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高忠良请求被告赵俊韬支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俊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忠良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俊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判员 张润虎 代审判员 李建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冯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