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84号 原告霍肖帅,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5日,住陕县。 被告杜晓毅,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2日,住陕县。 原告霍肖帅诉被告杜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杜晓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肖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晓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逾期后一直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3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晓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亦缺席。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杜晓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未到庭质证。 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书证并与原件核对无异,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因买房及装修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8月5日,仍欠原告335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霍肖帅现金33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33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欠款3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晓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霍肖帅欠款3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杜晓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