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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6日,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16日,住灵宝市大王镇冯佐村28组,现住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6日,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16日,住灵宝市大王镇冯佐村28组,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4月3日婚生男孩胡某甲,现就读于陕县温塘实验小学。我与被告在三门峡西火车站广场做夜市饮食生意,2009年原、被告出资、借贷在温塘购买家属楼一处。2013年3月由于被告同第三者来往,他人之妻上门与被告吵闹。原告劝说时,被告不听劝阻,致夫妻之间矛盾加深,感情破裂。同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男孩胡霆锋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十余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偶尔发生口角,双方能够互敬互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了生计于2013年9月20日去北京打工。这次原告提出离婚,毫无事实依据。婚姻的建立实属不易,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2、胡星台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胡某某、许某某、胡某甲的身份情况。3、2014年6月19日双龙快捷宾馆证明一份,欲证实2014年6月11日至19日原、被告分居生活。4、2014年7月31日胡都相证明一份,欲证实在灵宝市大王镇冯佐村28组原、被告共同财产6万余元,系征地补偿款,由双方用于买房。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价值26万余元。6、龙飞花城二期多层内部认购意向协议,欲证实原告预交购房款一万元,此款不在合同房款以内。7、收款收据三份,欲证实原告交购房款256652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应由出具证据人签字,且原告回来居住宾馆,被告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被告妹妹许某甲交了一万元,另外还有一万元没有手续,非原、被告双方缴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4月3日婚生男孩胡某甲,现就读于陕县温塘实验小学。2014年6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被告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婚后十余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