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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立波与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霍立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2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赵建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9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霍立波与被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霍立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2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赵建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9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霍立波与被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从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自有的财产提供担保,约定一个月归还,约定逾期按日10%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约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了借款25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据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向原告保证分别于当年11月25日归还10万元,12月10前一次性还清余款15万元,保证同意按日5%承担逾期违约金。然至今,被告一再失信,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建华到庭口头答辩:条子是我写的,我弟赵建帅把我叫到原告办公室,说用钱让我签个字,我以为是弟弟,不是外人就签字了,过了一个月,他们就打电话让我弟归还利息,还了两次,第三次打电话我说没钱,没办法借了钱还了原告利息,第四个月我和彪一同去三门峡原告办公室,共计还了利息10万元。当时的借款给我弟弟赵建帅,我没有收到现金。我没有拿到借款,所以我仅愿意支付剩余本金。

依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争议焦点:一、被告赵建华是否收到借款25万元。2、被告赵建华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本息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建华欠款的事实。二、个人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的约定。三、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分两次归还,及违约金日5%的约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被告赵建华与李姓人一块找案外人霍社勤协商归还借款,谈话涉及被告赵建华与其弟弟赵建帅原从霍社勤处借250000元,曾经付给霍社勤利息90000余元,因霍社勤找被告赵建华催要借款,被告赵建华就向原告霍立波借款250000元,用已归还霍社勤借款。

被告赵建华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找人跟原告说事,被告已经还过10万元以及剩余还款事项。

原告霍立波对该录音提出质证意见为:该录音是被告与霍社勤的谈话,涉及是他二人的借款还款事由,与我无关,不能证明还我分毫。赵建华给其弟借钱,借钱还给霍社勤,但应当归还借我的钱。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霍立波与被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建华原从霍社勤处借款250000元,曾经付给霍社勤利息90000余元。2012年9月10日,霍社勤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自有的财产提供担保,约定一个月归还,约定逾期按日10%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约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了借款250000元。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以归还霍社勤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据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于2012年10月13日双方协商延期一个月归还本息,2012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分别于当年11月25日归还10万元,12月10前一次性还清余款15万元,同意按日5%承担逾期违约金,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建华应当归还借款2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期限内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违约责任约定中,约定逾期按日10%支付逾期违约金。2012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将逾期违约金变更为日5%。该约定均超出了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应超出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华辩称归还10万元,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既不是对原告的谈话录音,也未涉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辩解向原告归还1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辩称是其弟弟赵建帅借款,其本人只是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且在借款后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对自己的签名行为负责,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霍立波的借款250000元。承担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违约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赵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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