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罗天俊,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9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何全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红,女,汉族,该公司七项目部副经理,生于1967年4月12日,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天俊与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我与被告下属的第7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陕县西张村镇曹家窑林场的义煤集团职工荣誉疗养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项目以清包人工费的方式分包给我,双方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法、双方职责义务等进行了约定。随后我组织人员施工,到2014年春节前停工至今没有复工。2014年5月30日经算账,被告欠我劳务费166332元。另外,2013年12月20日被告应支付我破桩头、打砼款5519.5元,共计171851.5元。我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718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停建,渑池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量,依照合同约定应予扣减,被告申请对已施工部分进行鉴定。三、被告已付给渑池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88万余元,已付费用可能存在超付情况。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焦点有两点,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已付给渑池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88万元劳务费是否涵盖原告诉请的劳务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经算账之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单据,欲证明被告仍欠16余万元,打桩款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报价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渑池卓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给被告提供了工程报价单。2、劳务协议书2份,欲证明人工工资应在240-250元之间。3、证人皮延跃、刘维红、孙景剑的出庭陈述,欲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合同单价并非原被告协商确定,而是原告单方面要求,且未经被告负责人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核减存在遗漏项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该合同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仅作为劳务公司代表人签字,并不是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将此合同提交法庭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承认此合同的真实性。2、原告明显不具备施工的资质。其仅为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因此本案与原告本人是没有关系的。3、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办法第五项约定,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并没有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义务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对第二组结算单、欠条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并非结算单,因为结算单上没有河南省第七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单价明显错误,上面所涉及的三个人,仅仅是施工现场的技术人员,他们仅能对工程量进行落实以及技术的指导,但工程剩余量及工程单价已超出他们的权利,他们并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无权对工程款计算作出决定。证明条仅能证明工程量,对工程价无权作出决定。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是其单方的,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核扣工程款中明显存在工程差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异议理由:证据1报价方是渑池卓达劳务,但上面没有卓达劳务的签字、公章等。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2工人工资也与被告所说的不符合;证据材料3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原告或渑池卓达公司代表的签字、盖章,形式不合法,庭审中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3系证人证言与原告的书证相矛盾,依据证据效力,应当确认该证据无效。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清包人工费方式由原告承揽义煤集团职工荣誉疗养培训中心综合楼的基础垫层以上的土建工程等工作。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完成打桩头、打砼两项具体工作,劳务费5519.5元。后因资金短缺工程停工,被告施工负责人与原告对原告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对原告未完成工作进行核减,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计算为166332元,共计171851.5元。上述情况有被告工地负责人皮延跃、孙景剑、罗启勇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清包人工费分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双方经核算为166332元,另有打桩头、打砼两项具体工作,劳务费5519.5元,共计171851.5元。有被告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核算单为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合同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签订合同时被告对事先打印的以渑池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合同是明知的。本院认为,被告仅以协议乙方名称的为渑池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主张合同乙方为渑池卓达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因该协议实际签订人为原告,渑池卓达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对该协议并未签章,也未事后确认,被告亦未提交渑池卓达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委托及证明文件。实际施工中原告施工部分也没有涉及双方公司的签章资料,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渑池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签约代表。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被告辩称,工人工资应在240-250之间,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双方签字的协议,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工程核算不实,并提交了三份证言,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书证效力,被告没有确实充分效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认可的结账单,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天俊劳务费1718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