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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田某甲,男,生于2009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大营镇。 法定代理人张艳,女,生于1986年3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田某甲,男,生于2009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大营镇。

法定代理人张艳,女,生于1986年3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某乙,男,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大营镇。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原告之母张艳的婚生子。2013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张艳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整。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自2013年9月之后便分文不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并判令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整,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张艳离婚后,被告因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与原告之母张艳的婚生子。2013年5月8日,经河南省陕县公证处公证,被告与原告之母张艳协议离婚,并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张艳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整。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抚养费,自2013年9月之后便分文不再支付。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自2014年3月起被告田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田某甲抚养费700元至田某甲十八岁止;2、2014年3月以前欠原告抚养费12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在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系被告的子女,现随母亲张艳生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抚养费的数额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抚养费支付方式,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月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3月起被告田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田某甲抚养费700元至田某甲十八周岁岁止,抚养费每月月底前付清;

二、2014年3月以前欠原告抚养费12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田某乙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