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甲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兰群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兰群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群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3月3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乙,同年6月24日,被告驾驶拖拉机与原告之父王某丙给家拉草喂牛,在用绳子捆绑时,因压杆断裂,致其来帮忙的张某某从拖拉机上摔下死亡。后因赔偿问题经陕县法院判决处理,之后,被告就一走了之,从此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家庭债务依法共同承担。

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白某某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结婚证1份,欲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

陕县西李村乡计划生育办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没有怀孕的事实。

陕县西李村乡岳庄村委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的事实。

洛宁县东宋乡下庙村证明1份,欲证实:双方生育孩子及结婚时间。

6、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父亲王某丙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订婚,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3月3日,双方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乙,同年6月24日,被告驾驶拖拉机与原告之父王某丙给家拉草喂牛,在用绳子捆绑时,因压杆断裂,致其来帮忙的张某某从拖拉机上摔下死亡。后因赔偿问题经陕县法院判决处理,之后,被告就一走了之,后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被告,被告没有音讯。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庭审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后因家庭变故,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共同面对,采取消极态度,规避矛盾,离家出走长达两年之久,双方互不仅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规定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孩子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酌定每年2000元至孩子成年止。原、被告家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缺席无法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王某乙,暂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被告白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成年止。

原告王某甲抚养孩子期间,被告白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冯 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廷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