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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谋与胡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张建谋,男,生于1965年12月9日,汉族,干部,住陕县大营镇。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翠平,女,生于1966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陕县原店镇。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张建谋,男,生于1965年12月9日,汉族,干部,住陕县大营镇。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翠平,女,生于1966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陕县原店镇。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建谋诉被告胡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从三门峡邮政储蓄银行贷款9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贷款(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没按贷款还款协议执行,分别于2013年7月9日代原告从原告贷款折上取款40000元;2013年7月20日代原告从原告贷款折上取款7000元;2013年7月25日代原告从原告贷款折上取款25000元;2013年8月3日代原告从原告贷款折上取款8000元。被告共从原告折上取款80000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贷款是用于被告生意周转,但被告并非将该款用于生意而是另作它用,且没按还款协议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贷款8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贷款90000元及80000元的贷款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县秦汉路营业所的借贷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0元及增加的10000元共计9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还款)协议约定时间为2013年7月7日—2015年12月,期限未到,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用款60000元,实际取款80000元,其中60000元已归还原告,被告仅借用20000元。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还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活期明细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到该银行取款7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上取款10000元的事实。4、短信三条,拟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发短信让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转发信息让被告还款的短信记录。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单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80000元中本金13800元及利息1386.2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只用2万元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第二次开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兰桂菊、高明勋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初已还原告40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还款期限未到。原告在协议中批注被告先暂取20000元,起诉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不能证明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替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写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第1项证据,虽原、被告提出不同的主张,但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9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使用有约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项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中的证人所反映的事实均系传来证据,且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让原告以原告名义从三门峡邮政储蓄银行借贷款90000元。同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贷款(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载明:张建谋手从三门峡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玖万元人民币(90000元),还款期29个月,月利息0.0053,(2013年7月7日-2015年12月)利息随行息变化而调减,其中:张建谋用:三万元,月还本息1193.48元。胡翠萍用:陆万元,月还本息2386.97,两人共计:3580.45元,于每月七日前汇到卡或折子上:户名张建谋,账号:605050109209531585,2013年7月8日胡翠萍。原告将该借款贷出后,被告于同年7月9日取款4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20000元)。被告于同年7月20日取款7000元、于同年7月25日取款25000元、于同年8月1日取款10000元、于同年8月3日取款80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上取款12000元(给原告2000元),上述借款共计80000元。之后被告按照原、被告贷款(还款)协议约定归还了被告两个月的利息,剩余下欠原告8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均遭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虽经原、被告磋商均无结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80000元让被告归还,并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贷款(还款)协议上约定的0.53%利率归还原告80000元的利息,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债款8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的取款凭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在卷作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的借款利息,可按照原、被告贷款(还款)协议中约定的0.53%计算为宜。至于被告辩称只借用原告20000元和归还原告60000元的主张,因其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建谋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0.53%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建谋负担550元,被告胡翠平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 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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