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赵志勇,男,生于1977年2月15日,汉族,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芳,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住陕县县城神泉苑小区。(缺席) 被告霍新娥,女,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赵志勇诉被告李全芳、霍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全芳、霍新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李全芳、霍新娥,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李全芳、霍新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期限为20天,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予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截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40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天,当日被告霍新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肆拾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归,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二被告缺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扣押被告李全芳所有的豫MA7NT78号越野轿车,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4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芳、霍新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赵志勇借款400000元及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共计9860元,由被告李全芳、霍新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瑞丰 审判员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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