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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丁某甲,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4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丁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0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丁某乙下落不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丁某甲,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4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丁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0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丁某乙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被告老家在襄城市,因为他跟随他师父来到丁官营村做木匠活,他师父在我村认了个干女儿,这家是我邻居,1991年经邻居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被告到我家生活了两年,于1993年8月24日婚生一子丁浩杰,现年21岁,已成年。1994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婚后被告一个人在市里搞装修,也一个人住在市里,我住在丁管营村。后来,孩子因为上学我也搬到市里住。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他与另外一个女子生活在一起,他不回家,我说他他不听,被告说要给我十万元钱跟我离婚,我不同意,后来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我多方寻找也没有找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丁某乙未到庭应诉。

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档案材料,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孩子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一家人身份情况。

3、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欲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4、丁官营村村委证明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经邻居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两年,于1993年8月24日生一子丁浩杰,现年21岁。1994年1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婚后被告一个人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后因孩子上学原告也搬到市里住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情感纠葛,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因情感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分居两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原、被告之子丁浩杰,现年21岁,已经成人,随父随母应由其自主抉择。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致本院无法查明家庭财产状况,因此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审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