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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占刚与张金升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习占刚,男,生于1950年8月16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升,男,生于1974年2月6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占祥,男,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习占刚,男,生于1950年8月16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升,男,生于1974年2月6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占祥,男,生于1948年7月25日,汉族,系被告张金升之父。

原告习占刚与被告张金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份开始,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兽药店取药和饲料,共欠原告兽药和饲料款32338元,并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兽药款、饲料款计32338元及利息776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事实中“2012年元月份开始”有误,其请求的数额实际包括2011年12月份被告签字认可的所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欠条均系伪造,落款签字均不是被告字迹;原告所持的的清单不是欠款依据,且清单签字不是被告字迹,清单是已算清的清单;原告所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不是欠款依据,且是原告所记所写,内容混乱看不懂。若被告欠原告款,近三年来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2份;2、清单2份;3、明细分类账(含正反两页)1份,前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4、(2013)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认可,认为均系伪造,不是其本人签的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其不知道。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部分欠条内容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庭审后,被告又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但随后又撤回其申请,故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为:对2012年12月2日原告提交的清单一份,该清单下方“张金升”的签名字样明显与其他条据“张金升”的字样不同,且收货单位及落款时间均为空白,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条据,虽被告提出了异议,但上述条据上“张金升”的签名与审理中“张金升”的签名笔迹一致,且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金升从原告习占刚所经营的兽药店购买饲料或兽药。截止2011年12月5日清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由被告签字确认或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共计12份,其中“格式欠条”8份,计欠款9215元,“手写欠条”4份,计欠款4410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字确认购买兽药合计1420元,另外,同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的购买兽药款1700元。上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共计29745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7月15日、3月21日、1月27日、2月12日欠条中欠款分别为2550元、165元、480元、1000元、222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欠款还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6月22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2日,被告若到期不还,愿按每月1分利息连本带息偿还。2012年4月20日、4月18日、2月19日欠条中欠款分别为950元、1520元、33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若到期不还按每月1分利息连本带息偿还。在原告的诉请中,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升从原告习占刚处购买饲料或兽药,现其欠原告货款共计29745元,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清单、明细分类帐,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有关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29745元。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部分欠款,双方约定了被告到期不还应支付相应利息,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775.34元,上述两项合计31520.34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故诉讼时效从2013年2月25日产生中断,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习占刚支付款项31520.34元;

二、驳回原告习占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习占刚负担200元,被告张金升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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