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兰,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因刘兰诉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999)4号《会议纪要》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上诉人刘兰及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宝丰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5日作出(1999)4号《会议纪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丰县化工厂被河南省宝丰苗李煤矿(以下简称苗李煤矿)兼并后,1997年10月24日苗李煤矿与刘兰签订承包经营宝丰县化工厂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1998年11月20日苗李煤矿向刘兰发出通知:“关于解除经营承包合同的通知刘兰同志:我方根据化工厂部分职工反映,你没有履行承包合同一事,组织专门人员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落实后,认为你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承包化工厂以来,对苗李煤矿和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履行其多项条款。现我方决定终止其对化工厂的承包合同。请你自接到通知起五日给我方以明确答复。如果同意终止本合同,请在此通知书上签上同意解除合同字样,并签上你的名字,否则我方将提出诉讼,以法律手段解决此问题。特此通知宝丰县苗李煤矿(河南省宝丰县苗李煤矿印章)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但原告没有在该通知书上签同意解除字样。1999年2月5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1999)4号《会议纪要》:“二、关于化工厂问题。近一个时期以来,化工厂职工连续多次上访告状,要求上级解决有关问题……(二)按照有关程序,解除现承包人刘兰的承包合同。……”。1999年8月24日中共宝丰县委组织部下发宝组(1999)60号关于姬中欣同志任职的通知,同意姬中欣同志任宝丰县化工厂厂长。之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向有关部门反映。2003年6月5日刘兰出具的《关于苗李煤矿和县政府不按法律办事的两点说明》:第二、关于宝丰县人民政府下纪要解除我的合同,纪要上说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解除我的合同,也没有通过法院……之后,原告多次反映,问题没有解决,引起诉讼。 关于刘兰诉宝丰县人民政府(1999)4号《会议纪要》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平立行诉指字第4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鲁行初字第096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超过5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刘兰的起诉。后刘兰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刘兰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经刘兰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平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及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09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会议纪要》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与苗李煤矿签订的承包经营宝丰县化工厂的合同,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会议纪要》关于化工厂问题中要求按照有关程序,解除承包人刘兰承包合同的内容,超越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项内容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1999年2月5日作出的(1999)4号《会议纪要》中“二、关于化工厂问题第(二)项按照有关程序,解除现承包人刘兰承包合同”的内容违法。 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的会议纪要系内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会议纪要》是政府内部的决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也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本案所争议的会议纪要不是直接对行政相对人刘兰实施的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对象不是被上诉人,也不是向刘兰应当送达的行政文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所作出的《会议纪要》系1992年2月5日作出,该《会议纪要》虽然未向刘兰送达,但根据刘兰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1)《关于苗李矿和县政府不按法律办事的两点说明》;(2)郏县人民法院(2005)郏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3)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处理人民代表来信来访拟办表;(4)《各界》杂志2002年第10期文章《国有资产是怎样流失的》等证据,以及刘兰的当庭陈述均可证实,刘兰至少应当在2002年10月就已经知道上诉人所做出的《会议纪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刘兰于2008年10月10日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而一审判决引用该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而与本案刘兰已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不符,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会议纪要》作出时,原宝丰县化工厂与刘兰已解除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并没有直接解除承包合同。宝丰县苗里煤矿是于1998年11月20日决定与刘兰解除承包合同,且当天向刘兰发有《关于解除经营承包合同的通知》,而上诉人的《会议纪要》是1999年2月5日作出。因此《会议纪要》的作出与承包合同的解除无关系。四、《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没有违法之处。《会议纪要》关于化工厂的问题(二)项内容为,“按照有关程序,解除现承包人刘兰的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并没有直接解除承包合同,而是以“按照有关程序”解除,其内容已明确表明,不是上诉人解除的合同,是建议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五、就承包合同解除问题,刘兰已起诉并得到赔偿,本案刘兰一事二诉。刘兰于2001年以宝丰县经贸委为被告就解除承包造成损失为由起诉到宝丰县人民法院,该案已经审理作出(2001)宝经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和(2007)宝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作出向刘兰赔偿386000元的判决,且已执行完毕。因此刘兰再次以解除承包合同造成其损失的同一理由起诉,属一事二诉,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兰辩称,1、宝丰县人民政府把化工厂给卖了,又派新厂长进化工厂,新厂长与我没有正规的移交手续,宝丰县政府没有任何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终止我的承包合同。我承包化工厂期间宝丰县政府不给我投一分钱,运转资金都是我以个人的名义借的,以致于我现在负债累累,我个人住房也在我当厂长时抵押了,现在也被执行了。宝丰县政府正规程序都不履行就另派人去当厂长,这不是明目张胆的掠夺是什么?2、我手中没有《会议纪要》的原件,曾九次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均因拿不出《会议纪要》的原件而未被受理。我是在苦苦相求下,有个朋友才答应把原件给我了,我在拿到原件后不到二十天立案起诉了。宝丰县政府必须拿出我签收会议纪要的具体时间。否则,拿什么来计算我诉讼时效超期呢?3、宝丰县政府说其在作出《会议纪要》时我已经与化工厂解除合同,请宝丰县政府把解除合同的有关法律证据拿出来。4、宝丰县政府说其《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没有违法之处。宝丰县政府把化工厂卖了,又派了新厂长,也不组织人员对工厂进行盘点移交。5、上诉人说“就承包合同解除问题,刘兰已起诉并得到赔偿,本案刘兰属一事二诉”。这是宝丰县政府派新厂长抢了我一个项目的物资而已,与我承包化工厂无任何关系。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郑殿卿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