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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让河乡江河村村民委员会与井建义、董玉珍,井建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让河乡江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会彬,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建义,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让河乡江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会彬,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建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珍,女,系井建义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井建新,男。
委托代理人井建伟,男,系井建新之兄。
上诉人鲁山县让河乡江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河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井建义、董玉珍,原审被告井建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江河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鲁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河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董玉珍系原告井建义、被告井建新的母亲,三人共同生活至今,有房屋8间,用地面积为341.7m2。2000年12月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给被告井建新颁发了鲁集建(2000)字第230523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注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井建新。2012年5月8日,被告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井建新(乙方)签订了一份宅基地置换协议,主要内容为:“1、为了新农村建设,乙方提出将原房产房屋置换给甲方用地,宅基地权属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给乙方住房一套。三楼以上面积105平方,储藏室一个,由乙方任意挑选。乙方负责在一星期内将宅基地的房屋拆除,乙方将房产使用证交于甲方,使用证号鲁集建(2000)字第23052325号归甲方永久性使用……”。落款为2012年5月8日,见证人:高清财、高广军、井建民、徐金彬、李俊朝。
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井建新共同拥有的房屋8间,系原告董玉珍及其丈夫共同所建,其夫去世后,三人未分家。原告井建义、被告井建新至今未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井建新共同拥有8间房屋,即8间房屋是三人的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和全体共有人同意……”之规定,被告井建新在未取得二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处分二原告的财产,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将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事后又未经二原告追认,且在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取得对二原告财产的处分权,因此,二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虽然标明的是宅基地置换,但实际上并非是置换的宅基地,而是房屋一套,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于被告村委会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让河乡江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井建新在2012年5月8日所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山县让河乡江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井建新负担50元。
宣判后,江河村委会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井建新宅基地上的八间房屋是井建新、井建义、董玉珍三人的共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董玉珍应该知道该宅基地与村委会置换,井建新与董玉珍占共有财产的三分之二,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三、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井建新之间签订的是宅基地置换协议,协议中置换的是井建新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包含地上的房屋,房屋是井建新自行处理,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以此来认定协议无效。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登记的是井建新的名字,上诉人与使用权持有人签订的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井建新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井建义、董玉珍答辩称:井建义、井建新、董玉珍是房屋共有人,协议上没有井建义、董玉珍的签字,井建新物权处分井建义和董玉珍的共有房屋,虽然签订的是宅基地置换协议,实质上也包含房屋部分,当时签订合同时,井建义在外打工,董玉珍已经八十多岁了,根本不知道情况,井建新私自处分被上诉人井建义、董玉珍的财产,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井建新述称,签字之后,总觉得亏。签字的时候,没有给二被上诉人说,当时想着自己一个人就可以做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经本院调解,亦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原审被告井建新名下,但是井建新、井建义、董玉珍母子三人长期共同生活,亦无其他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是三人的共有财产。上诉人江河村委会与原审被告井建新签订的名为宅基地置换协议,而实质上是拆迁补偿协议,井建新处分了作为三人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上诉人江河村委会作为井建义、井建新、董玉珍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及房屋的共有情况理应清楚,但在签订协议时,未征得另外二共有人的签字,亦无法证明征得了另外二共有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让河乡江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