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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与张建成、鲁山县电业局、杨继生、鲁山县电业局库区供电所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江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天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群岭,男,汉族,住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江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天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群岭,男,汉族,住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成,又名张耀栋,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电业局。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红光,鲁山县电业局局长。
原审被告:杨继生,男,汉族,农电工,住鲁山县
原审被告:鲁山县电业局库区供电所。住所地:鲁山县。
负责人:刘海斌,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电业局、原审被告杨继生、鲁山县电业局库区供电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一)张建成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评定伤残等级时张建成病情尚不稳定,原审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2008)临鉴109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被申请人构成三级伤残并据此计算赔偿依据显然错误。(二)原审采信的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及违法之处。(三)申请人有录像证据足以推翻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2008)临鉴109号鉴定意见书是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在一审中不服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永正(2007)临鉴303号司法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所作出的第二次鉴定,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对张建成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是知情的,这是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对鉴定时机的选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原审中,平正平司鉴所(2008)临鉴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李利峰当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通过质询未发现鉴定程序存在明显违法之处。(三)原审中,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对其提供的录像证据未提供其证据的来源、制作人、制作过程及情况说明。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