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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豪利与原黑妮及马保胜、孙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豪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黑妮,又名原伟东,男。 原审被告马保胜,男。 原审被告孙占文,男。 上诉人高豪利与被上诉人原黑妮及原审被告马保胜、孙占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豪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黑妮,又名原伟东,男。
原审被告马保胜,男。
原审被告孙占文,男。
上诉人高豪利与被上诉人原黑妮及原审被告马保胜、孙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豪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4日,马保胜向原黑妮借款6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三分,由高豪利、孙占文担保,并给原黑妮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原伟东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正)用利每月3分计2007年2月14号:借款人马保胜保证人高浩利孙占文”。后经原黑妮多次催要,马保胜均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黑妮主张的原黑妮、马保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马保胜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黑妮以此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黑妮要求马保胜按照每月三分支付自2007年2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高豪利以“保证人”系马保胜后加上去的和孙占文以自己在借据签名只是证明作用的抗辩,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高豪利和孙占文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高豪利和孙占文的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黑妮起诉要求高豪利、孙占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豪利、孙占文应当对马保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保胜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保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黑妮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高豪利、孙占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黑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马保胜承担。
原审宣判后,高豪利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高豪利为马保胜的债务提供担保不是事实。借据上的保证人字样是伪造添加的。
原黑妮答辩称,高豪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据上写得很清楚,担保人就是高豪利,其上诉称借据上保证人几个字不是原有的,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中就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高豪利不同意。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孙占文的陈述意见同高豪利的意见。
马保胜未陈述意见。
二审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高豪利对在借条上签名“高浩利”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保胜向原黑妮借款六万圆整由马保胜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马保胜负有向原黑妮清偿借款的义务。而作为在借条上签名的保证人高豪利和孙占文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高豪利和孙占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高豪利上诉称借条上的“保证人”字样系伪造添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中,高豪利并未提出对该欠条上的“保证人”字样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上的“保证人”字样系伪造的,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高豪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