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中峰,男,汉族,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君,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魏中峰,总经理。 上诉人魏中峰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滥诉,且上诉人住所地在鲁山县辖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系原审原告起诉的二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叶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李艳君选择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魏中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中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