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书献,男。 委托代理人杨茂亭,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培,男。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书献与被上诉人郭延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书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许,郭延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店镇民族广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郑书献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延培受伤。后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延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书献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延培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2580.27元;后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住院13天(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2272.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郭延培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钢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2580.2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9692.3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272.59元;误工费998元(住院13天,出院后全休30天,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营养费1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医嘱未要求二人护理,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302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1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592.59元。郑书献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范围,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郑书献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郭延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由原告郭延培和被告郑书献按照比例承担。原告郭延培的损失数额为24592.5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郑书献应当承担原告郭延培的损失2459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郑书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培医疗费、误工费各项损失24592.59元;二、驳回原告郭延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元,被告郑书献承担227元,原告郭延培承担5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郑书献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手扶拖拉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是次要责任,而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加重我责任实属有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延培辩称:手扶拖拉机是以动力装置驱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了手扶拖拉机属机动车,郑书献对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郑书献如坚持认为手扶拖拉机不属机动车,应提供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郭延培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郑书献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延培受伤。郭延培伤后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2580.27元;后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住院13天(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2272.59元。郭延培伤情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郑书献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郭延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由郭延培和郑书献按照比例承担。郭延培的损失数额为24592.5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因此郑书献应当承担原告郭延培的损失24592.59元。郑书献上诉称,手扶拖拉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依据舞钢市公安交通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显示的郑书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载物装载长度超出车厢的基本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郑书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