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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春丽与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春丽,女,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春丽,女,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丽,女,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省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春丽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2014)湛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边春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边春丽购买的兰欣家园14号楼东一单元三层西户的住房是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形成的买卖行为,它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驳回原告边春丽的起诉。
原审宣判后,边春丽不服,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虽属于保障型经济使用房,但采取的是市场化运销,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现我们双方的纠纷是在建设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于政府行为无关,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民事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兰欣家园是我公司承包的安居工程,属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水、电、气均属政府配套工程,由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气至今未通,为此,政府正在协调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合法根据。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因此产生的纠纷,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边春丽所诉纠纷的兰欣家园14号楼东一单元三层西户的住房是经济适用房,是在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形成的买卖行为,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边春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锦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