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邢发运与程金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发运,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贵,住宝丰县。 上诉人邢发运与被上诉人程金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发运,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贵,住宝丰县。
上诉人邢发运与被上诉人程金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96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邢发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原告出资205.25万元,被告出资97.57万元,注册成立了宝丰县康华洗煤有限公司。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以该洗煤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年24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司承包给王步升经营(该公司与王步升亲戚尤海良签订了《联合经营洗煤厂合同书》,实际经营者是王步升)。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止,双方无财产交接清单。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康华洗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洗煤厂股东程金贵原有股份451000元全部转让给该公司股东邢发运。2008年8月29号邢发运首付壹拾万元整,其余部分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厂事物程金贵全部退出,其他事物协商解决。原外债有两个人承担。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违约者违约金贰拾万整(原厂一切事物有二人现场交接)。接收人邢发运,交出人程金贵,证明人李治世。原、被告与尤海良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王步升电话通知原、被告进行交接事宜,因原、被告双方未到场,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到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08年11月,本案被告程金贵以本案原告邢发运未按股份转让协议履行给付转让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邢发运支付股份转让款451000元,违约金200000元,邢发运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判令程金贵赔偿邢发运违约金200000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邢发运与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程金贵股份转让款450000元;2、程金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邢发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7月7日,原告邢发运将25万元的现金存折和标的款200000元的发票交至本院(2009)宝民初字第55号案件主审法官王辉处。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发生纠纷后,宝丰县张八桥镇李庄村新庄村民组以康华洗煤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于2009年5月20日将康华洗煤有限公司租赁的厂房和土地转租给张自刚管理使用。2010年9月份宝丰人民政府对全县洗煤厂整顿,宝丰县康华洗煤有限公司被宝丰县人民政府关闭。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华洗煤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2008年11月本案被告程金贵以本案原告邢发运没有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给付股份转让款451000元为由诉诸本院,邢发运以程金贵的行为违约,提起反诉。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邢发运以程金贵违约,要求程金贵赔偿截止2009年6月5日未交付洗煤厂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本次起诉主体、事实理由,与(2009)宝民初字第55号调解书确认的诉讼主体、事实理由是同一主体,同一事实,根据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2、邢发运要求程金贵把康华洗煤有限公司的财产,即场地、设备、铲车交付给邢发运的请求,因双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如何交付及交付清单,双方因纠纷法院调解亦未涉及交付问题,同时,该洗煤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被政府关闭,原告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康华洗煤有限公司现金37000元和按比例承担债务约10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赵建功,程金贵、邢栓柱、魏法证明各一份,但根据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是被告占有公司现金;原告提供的李治世、程金贵债务证明,金额8850元,但没有提供债务已清偿多少的证据,因此该项请求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交出公司印章的请求,因2010年9月宝丰县政府对全县洗煤厂整顿,并于10月份强行将康华洗煤有限公司关闭停业,原告要求变更康华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已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将康华洗煤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公章交给了原告,因被告没有提供交接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在审理中放弃反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发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5元,诉讼保金费1520元,均由原告邢发运负担。
原审宣判后,邢发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8月29日,上诉人携带股权转让款及有关接管康华洗煤有限公司所需的物品,赶至康华洗煤有限公司,等待被上诉人到场办理交款、交接手续,但被上诉人始终未到现场,故一审法院关于2008年8月20日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接到王步升电话通知后未到现场致使公司资产交接手续未能办理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将康华洗煤有限公司的资产移交给上诉人,解决的是“要厂”的问题,与(2009)宝民初字第55号案件中双方的请求没有任何重复之处,不存在一事再理原则。三、2009年7月7日,上诉人已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钱货两清的交易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将康华洗煤有限公司的资产移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公司资产的义务不因康华洗煤有限公司的关闭而消失。
程金贵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由虽亦为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但该案的本诉和反诉事实上是依据股份转让协议而引发的转让款和违约金纠纷,与本案诉讼并不重叠,不存在一事二理的程序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20日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原厂事物程金贵全部退出,其他事物协商解决,原厂一切事物有二人现场交接。但协议未明确事物种类和数量,也没有约定事物交接的时间和方式,或以办理移交清单作为交接完成的依据,双方对此陈述又不一致,且在签订该协议时,康华洗煤有限公司正处于他人承包经营中,邢、程二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他人承包到期后程金贵接收了康华洗煤有限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金贵在履行协议中相关交接时存在过错,邢发运要求程金贵交付场地及设备、并赔偿因未及时履行交付义务给其造成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同理,邢发运请求判令程金贵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和交付印章亦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公司资金及外债问题,邢发运提供的证据均为债务证明,并无双方清算认可的凭证,且该证据本身亦不能直接认定是程金贵占有的公司资金,因此邢发运该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邢发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邢发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晓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