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青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保平,男。 上诉人路青德与被上诉人华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路青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8日,路青德向华保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保平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路青德2012年4月18日。路青德认可收到了借条上的5000元,且未偿还华保平。另查明,路青德辩称中涉及的车辆,未过户给华保平。 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华保平、路青德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华保平主张路青德欠其借款5000元未清偿属实,故对华保平要求路青德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保平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路青德辩称借条上的5000元系办理车辆过户的费用,双方协商好由华保平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未过户到华保平名下,故对路青德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路青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华保平借款5000元。二、驳回华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青德负担。 原审宣判后,路青德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华保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华保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路青德与华保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路青德向华保平出具的5000元借条属买卖车辆交付的定金,用于过户费,由于路青德缺乏专业知识而写成了借条。路青德将手续办妥后,华保平单方终止了合同,依据相关法律,对于华保平支付的定金不应当返还。 华保平答辩称,华保平没有买路青德的车,本案的5000元钱是路青德借华保平的,应当归还。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路青德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路青德当庭认可收到了华保平5000元钱。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路青德借华保平5000元钱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且在一、二审中路青德均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对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路青德负有向华保平清偿5000元借款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路青德上诉称其与华保平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其收到的5000元钱属于定金且用于过户费所用,对此华保平不予认可,且路青德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青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