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媛,女。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丙深,男。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淑媛与被上诉人高丙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平龙民二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淑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淑媛与夏国敏系同居关系,二人于1997年5月28日非婚生儿子夏某某,并在河南省宝丰县共同购买住房一套。2011年3月8日被告赵淑媛给原告发信息,将自己的农行账号发给原告高丙深。同日原告通过妻子牛密的农行卡转账给被告赵淑媛300000元。2011年11月3日,夏国敏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高丙申现金叁拾万元正,利息按2%,借款夏国敏,2011年11月3日”的证明条一份,后夏国敏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利息还到2012年7月4日。” 另查明,夏国敏于2013年7月2日死亡,于2013年7月12日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登记。被告赵淑媛户口簿信息显示户籍地为人民路派出所,赵淑媛为户主,成员有长子夏某某。夏国敏户口簿信息显示户籍地为人民路派出所,户主为儿媳高媛媛,孙女夏冰倩,孙子夏梓恒。 再查明,原告高丙深与高丙申是同一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为6%。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夏国敏给原告高丙深出具的有借款证明条,虽被告在庭审时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丙深与夏国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夏国敏出具的证明条依据的是2011年3月8日的借款,并在当日通过其妻子牛密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赵淑媛300000元,并提交了汇款凭证和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证明条上的借款与银行汇款的300000元不是同一笔借款,且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被告赵淑媛在庭审答辩时否认有2011年3月8日的该笔借款,但在庭审质证认证阶段,被告赵淑媛又承认该笔借款,却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自己的,但在2011年5月9日已经偿还给原告高丙深;虽有此抗辩理由,然而庭审时被告又未提交已经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的证据。对该笔借款是否存在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支持,对被告赵淑媛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持有夏国敏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赵淑媛主张权利,通过原、被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夏国敏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夏国敏与被告赵淑媛同居期间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夏国敏与原告的债务应为被告赵淑媛与夏国敏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淑媛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赵淑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夏国敏的300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其作为夏国敏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高丙深该笔借款。故原告高丙深要求被告赵淑媛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高丙深起诉要求被告赵淑媛偿还按双方约定的月2%计算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8日的788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丙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800元。诉讼费6982元,由被告赵淑媛承担。 宣判后,赵淑媛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并未进行公开质证,上诉人也未见过此“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依据此证言作出判决,显然有失公允,并且,该证言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取证范围,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2011年3月8日,上诉人因生意急用钱,向被上诉人高丙深借款,被上诉人高丙深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当时上诉人出具有借条,同年5月9日,上诉人带现金到被上诉人处还款并抽回借据撕毁。将该笔借款与夏国敏2011年11月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混为一谈,是对该案认定事实的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笔借款陈述前后矛盾,实属错误,整个庭审中,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一直持明确态度。3、该笔借款并非同居期间产生的。2011年11月3日夏国敏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夏国敏与上诉人已解除同居关系多年。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夏国敏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期间的债务。夏国敏借此款是为鲁山开砂场所借。综上,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丙深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所有定案的证据均通过庭审质证。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夏国敏与赵淑媛的共同债务,赵淑媛与夏国敏是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于1997年5月28目生下儿子夏某某,同居期间还在宝丰县共同购买住宅一套。截止夏国敏因病去世,二人也没有解除同居关系,未分家析产,未对孩子的抚养归属进行约定,同居关系一直存续,答辩人以及其他乡亲邻里都知道夏国敏与赵淑媛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二、在同居期间,夏国敏、赵淑媛二人向答辩人高丙深借款。为了借款,2011年3月8日赵淑媛给答辩人发信息把她的农行卡号发给了答辩人,让答辩人将出借款转到赵淑媛的农行账户中。同日,答辩人通过妻子牛密的农行卡给赵淑媛转进30万元,当时赵淑媛未给答辩人出具借条。2011年11月3日,与被答辩人赵淑媛同居生活的夏国敏给答辩人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高丙深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按2%。借款人:夏国敏2011年11月3日”的证明条一份,后夏国敏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利息还到2012年7月4日”,所以这是夏国敏与赵淑媛共同向答辩人借的款,是共同债务。3、被答辩人赵淑媛声称汇入她账户的30万元与夏国敏出具借条的3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汇到她账户的30万元她己经清偿,这种理由没有任何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卷宗中一审法院对杨贵兴、夏刚、夏全喜等的调查询问笔录,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债务发生时,上诉人赵淑媛与夏国敏是否属于同居关系。赵淑媛与夏国敏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育有一子,还在宝丰县共同购买住房一套,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称双方的同居关系已于2008年解除,并提供证人来证明双方确已解除同居关系,但证人均系上诉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且仅能证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在小范围内知晓,并未被其他人所知道。在2008年之后,双方仍以夏国敏孩子父母的名义出席婚礼等公开活动,因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为被上诉人等普遍知晓,因此,该笔债务发生时,双方仍属于同居关系。二、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上诉人赵淑媛称该笔借款系夏国敏个人借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向赵淑媛转账的30万元凭据以及夏国敏所打借条,来证明该笔借款是赵淑媛和夏国敏共同借款,赵淑媛辩称向其本人的30万元转款与夏国敏所打借条无关,但不能提供其接受30万元转款后的个人还款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夏国敏所打30万元借条是通过赵淑媛接收的被上诉人高丙深的钱款。赵淑媛又提供不出夏国敏借条上的款项用于夏国敏个人生活生产的证据,故应作为共同债务由赵淑媛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对可能了解案情的赵贵兴、夏刚、夏全喜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调查笔录虽然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上确有不妥,但该调查笔录并未作为一审的定案依据和主要证据,并不影响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且二审期间为弥补一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2元,由上诉人赵淑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