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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竟,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纪武。
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与杭州市江干区(2013)杭江商初字第1020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因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且仍在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是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产品侵权责任纠纷,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审理终结的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