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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及陈卫军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张万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张万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住所地:舞钢市。
负责人李建中,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男,汉族,平顶山农行职工,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崔玉生,男,汉族,平顶山市农行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卫军,男,汉族,住舞钢市。
再审申请人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及陈卫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陈卫军向法庭提供的2003年10月19日以申请人的名义给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该证据印章与公司印章明显不符。申请人提出鉴定并对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依然采信并作出了不切实际的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即2003年10月19日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终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只是对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张曙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