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杰,男,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弓少娟,女,系上诉人王海杰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志杰,男,住舞钢市。 上诉人王海杰与被上诉人苗志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海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购买了舞钢市寺坡龙湖佳苑小区1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并在2012年8月装修入住。2013年3、4月份因住房漏水,造成室内装修被水浸泡发生毁损,并造成水晶灯损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31日作出舞价认鉴字(2014)第012号评估结论书,认定王海杰家装修房因房屋漏水造成损失合计5130元。对此价格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苗志杰于2013年6月18日与李德权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合同》,开始对舞钢市寺坡龙湖佳苑小区1单元701室住房进行房屋装修。 原审法院认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原告王海杰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其在2013年3、4月份遭受损害的原因是被告苗志杰所进行的不适当房屋装修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苗志杰是在2013年6月18日与李德权签订的《个人房屋装修合同》,此后陆续购置装修材料,进行舞钢市寺坡龙湖佳苑小区1单元701室的房屋装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王海杰所诉的被告不适当装修的侵权行为在2013年3、4月份尚未发生,故原告所受的房屋遭水浸泡的损害后果明显不是被告苗志杰的装修行为造成的,被告苗志杰并未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杰负担。 宣判后,王海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物业公司经理的调查笔录,说明曾经调解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漏水发生的纠纷,证明侵权行为客观存在,舞钢市物价认证中心的结论书中也注明,经现场勘验,因漏水需要维修的面积为1758平方米,证明屋顶、墙壁是遭水浸泡造成的,一审法院置水的自然属性于不顾,仅凭被上诉人一份伪造的装修合同就认定侵权事实不存在,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苗志杰答辩称:答辩人领钥匙是5月份,装修不可能是3月份,答辩人是6月份才开始装修的,上诉人的渗水发生在领钥匙之前,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被上诉人苗志杰与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湖佳苑小区1单元701室住房一套;2、苗志杰于2013年5月9日与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龙湖佳苑小区1单元701室住房交房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房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杰提交的现场照片、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确因楼上漏水造成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由造成财产损害的行为人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苗志杰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财产损害发生之后才开始装修,虽然上诉人受到财产侵害时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在上诉人的财产损害发生之后才交付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海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