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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良,男,汉族,居民,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良,男,汉族,居民,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良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叶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平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叶县人民法院再审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叶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国良诉称,2003年6月份,我从平顶山市金冠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一辆带挂货车,首付款106000元,余款424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向市城市信用社贷款。车辆购买后,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对外经营运输业务。2006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以我欠其垫支的贷款184336.49元为由,强行将我的带挂货车扣押至今,造成我不能正常经营,致使我蒙受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被扣押的车辆,赔偿车辆的折旧损失344500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营运损失1655500元。
一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仅享有对该车辆的抵押权,而且还享有所有权。现在王国良主张权利,按侵权诉讼,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另外,侵权之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且该车交给我们之前,一审原告已报停。是一审原告自愿行为,不存在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过错责任。再者,该行为自2006年12月份至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2003年6月19日,一审原告王国良与平顶山市金冠汽车贸易公司签订汽车租购合同一份,一审原告从该公司购得带挂货车一辆,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106000元,余款424000元。随后由一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为一审原告提供担保,在平顶山市信用社贷款424000元,合同约定一审原告王国良每月清偿部分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03年7月份,一审原告王国良又与一审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不按约定清偿借款,担保人清偿后,有权将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更,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随后,一审原告王国良一直按约定向信用社清偿借款,但在清偿至下欠184336.49元后,就不再清偿。一审被告替一审原告清偿了该欠款。2006年11月20日,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该保险权益转让给一审被告公司,让其行使追偿权。之后,一审被告便向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起诉要求一审原告偿还为其垫支的借款。2007年11月8日湛河区法院作出(2OO7)湛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审原告返还一审被告为其垫支的借款本金184336.49元。该判决生效后,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法院并未对该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在审理中,一审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辆的价值损失和营运损失进行评估。2O1O年11月8日平顶山市中介资产评估所鉴定,车辆价值损失为243150元,营运损失为2280428元,支付鉴定费1200O元。
另查明,该车系2O06年12月26日,由一审被告工作人员于叶县北一加油站内,将其开走,现仍存放在一审被告指定的停车厂内。该带挂车辆已2007年元月1日报停,停止一切营运活动。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审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后一审原告王国良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一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其垫支借款本金184336.49元。现在,一审原告王国良称,一审被告将其货车扣押,属于侵权,并要求赔偿车辆的价值损失和车辆的营运损失,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被告的行为属侵权,再者,一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一审原告方报停的营运手续,且该车被扣押后至其起诉时止已有三年之多,一审原告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起诉,所以,现在一审原告方主张一审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一审被告辩称不予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良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检察院抗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虽然与王国良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王国良给该公司出具了车辆转卖授权委托书,但该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该公司抵押权的行使,也须依法进行,若不经同意,强行扣押营运车辆,即属侵权。本案中,王国良虽然认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有效,但一直否认该公司自力行使抵押权的合法性,该公司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扣押车辆的行为系出自王国良自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押行为系出于自力救济时来不及请求公权力的紧迫性和自力救济的适用性,即使根据车辆报停的事实,也无法直接推定是王国良主动自愿将车辆交付给了该公司。与此相反,现有的证据却能证明该营运车辆被扣押后一直由该公司控制,导致车辆的营运效能无法正常发挥,车损严重受损,王国良一直要求返还,却被拒绝,直至王国良提起返还占有物诉讼至今。
一审原、被告在再审时的诉辩意见同一审时一样。
叶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该涉案车辆在2006年12月时,价值281050元。
叶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车辆转卖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在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中约定,在原告逾期不清付银行贷款时,原告同意被告对该抵押车辆有处分权。后原告王国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向银行支付了原告的逾期款184336.49元。被告承担保证保险后按照原告王国良出具的委托书,扣押该车辆并无不当。但该车辆当时价值281050元,超出原告的逾期款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叶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返还一审原告车辆款967l3.5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OO元,鉴定费12000元,一审原告承担26600元,一审被告承担82OO元。
王国良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其在2006年12月22日前垫付的18万元贷款证明,相反我方能够证明其还款时间是2008年1月份。其次,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王国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并没有进行过任何协商,被上诉人即实施了强行扣车行为,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且当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的是空白转卖委托书。再者,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并非准备处分该车,而是非法扣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营运损失。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6月19日在王国良与河南省平顶山市金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购合同时,王国良承诺在未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消贷部保留本车的所有权”。再查明,2003年7月,王国良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自贷款之日起,若发生王国良三个月(含)以上逾期未付款时,其自愿全权委托财产保险公司处理本案涉案车辆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等,多余金额归还其本人。
本院二审认为,2003年7月,王国良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该委托授权书系王国良真实意思表示,王国良自愿在其三个月(含)以上逾期不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把出卖、处理车辆偿还欠款的处理车辆行使权给了财产保险公司。2003年6月19日王国良在与河南省平顶山市金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购合同时,也承诺在其未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前,财产保险公司保留本车的所有权,这种承诺是王国良在依照约定没有偿还银行贷款时,其让财产保险公司全权处理车辆的真实意愿。财产保险公司依照王国良在其未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前财产保险公司保留该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承诺和王国良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在王国良还款违约时扣押了本案涉案车辆不构成侵权。保险公司依照王国良让其公司保留车权的承诺和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扣押车辆后,该涉案车辆就不能再进行营运,也不可能再产生营运收益,王国良应承担不依约还款导致车辆被扣的法律后果。财产保险公司扣押本案涉案车辆后没有及时变卖或作出相关处理,王国良也未在车辆被扣押期间及时全额偿还其所欠款项,导致车辆被扣的原因是基于王国良没有依约还款。叶县人民法院再审时以该涉案车辆被扣押时的评估值认定该车的当时价值公平、公正。因车辆被扣押时的价值超出了王国良的逾期应还款,故超出部分的价款应当返还给王国良。综上,王国良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返还被扣押车辆、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并赔偿车辆被扣押后的营运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叶县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叶县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在判令财产保险公司返还王国良剩余车款时,对利息的判付没有起至时间,故本院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撤销(2010)叶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一审原告王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返还王国良车辆款967l3.51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为王国良车辆被扣之日,截止时间为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本项车辆款及利息,应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228OO元,鉴定费12000元,一审原告王国良负担26600元,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82OO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上诉人王国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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