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江,男,汉族,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文,男,汉族,住鲁山县。 上诉人王怀江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我有证人证明是被上诉人将水泥管送到我处由我为其销售,是送货上门,不是自提货。我为被上诉人打了欠条,说明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宜。原审原告李京文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妥,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