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耀峰,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调扬,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原审被告:刘克兵,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再审申请人潘耀峰因与被申请人兰调扬及原审被告刘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耀峰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1.一审对潘耀峰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潘耀峰因在外打工,从未收到过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以潘耀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审理,不符合法定程序。2.一审、二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审理期间,刘克兵对兰调扬提供的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经释明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为由,剥夺了刘克兵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审审理期间,潘耀峰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固执地认为潘耀峰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才可作重新鉴定。兰调扬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无事实根基,违反鉴定程序,该鉴定意见所确认的事实不管属实与否,均应重新进行鉴定。(二)原一审、二审判决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下认定事实必然是错误的。1.一审、二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兰调扬为器质性精神病,需部分护理依赖。潘耀峰认为,精神病医学鉴定是护理依赖的事实依据,但该司法鉴定所出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并没有此项鉴定资质。一审、二审法院不能想当然地以兰调扬有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就医诊断、住院经历,就采信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只有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兰调扬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只有先作出是否有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意见后,才可以进行鉴定。2.精神病司法鉴定不同于人身损伤鉴定,其形成原因复杂。兰调扬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出院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其因精神问题住院的最初时间为2012年3月5日,相距已经一年多时间。一年多时间任何人都会遇到这样那样的事情,即便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也会因生活中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而产生精神方面的抑郁。因此,对兰调扬单独作出精神病形成原因及精神病程度的鉴定意见是一审、二审法院严重忽视的事实,该事实的查明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事实认定。(三)对兰调扬是否有精神病及精神病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也是认定兰调扬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能否独立进行诉讼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兰调扬认为自己有精神病,前提是应当作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而不是单纯的护理依赖鉴定。同时,兰调扬是否有精神病,对其能否独立进行本案诉讼产生直接的影响。如有精神病,本案应先依特别程序确认兰调扬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然后才可进行后续的普通程序审理。缺少此程序,本案的一切审理就无查明事实的可能。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潘耀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兰调扬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期间,虽然刘克兵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并质疑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但经法官当庭解释,刘克兵并没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申请,故不属于一审程序违法。(二)潘耀峰提出,兰调扬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只有先作出是否有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意见后,才可以进行鉴定,该说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是我省唯一一家诊治精神病方面的权威医院,也是我省最高级别的精神病医院,该院出具的兰调扬患器质性精神病的诊断证明具有权威性,平项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该院诊断证明作出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有理有据、客观公正。(三)兰调扬2010年8月4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77天,并先后于2010年8月4日、11月5日两次开颅手术。平煤总医院2011年1月27日出院诊断证明写明: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颅骨缺损;休息、营养、继续肢体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稍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一旦大脑造成损伤或重度损伤,给受害者造成的心理阴影在较长时间(两三年)内都很难彻底治愈。潘耀峰不顾事实,妄自断定兰调扬患精神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是大白天说瞎话,与事实不符,与平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不符,是一种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四)一审、二审依据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和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综上,兰调扬所患精神病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它和平煤总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是一致的,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作出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有理有据、客观公正。请求驳回潘耀峰的再审申请。 刘克兵提交意见称:同意潘耀峰的申请再审意见。补充两点:一是发生事故时兰调扬没有戴头盔,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是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暂支付兰调扬十年护理费,期限过长;兰调扬现在一直在外打工,不需要护理,不应当支付护理费。要求对本案再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并支持潘耀峰的申请再审意见。潘耀峰作为该起事故当事人,对兰调扬伤情比较了解,其一审未参加诉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潘耀峰申请再审合情合理。该公司完全同意潘耀峰对兰调扬护理依赖提出的意见,对该护理依赖鉴定持有同样的异议和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潘耀峰申请再审所称原判决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向潘耀峰邮寄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文书,潘耀峰之妻签收。潘耀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刘克兵一审庭审中虽对兰调扬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潘耀峰一审缺席,未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应无不当。(二)关于潘耀峰申请再审所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兰调扬患脑器质性精神病的事实,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明,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病史资料及检验所见,对兰调扬作出有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潘耀峰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应无不当。兰调扬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颅骨缺损等伤情,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在其出院医嘱上注明“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已为本案交通事故前一案件判决所采信、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平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16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兰调扬2010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给予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颅骨缺损修补术,遗留焦虑、抑郁等精神障碍。被鉴定人兰调扬重度颅脑损伤遗留焦虑、抑郁等精神障碍,可致其日常生活有关能力严重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降低,不能从事复杂工作,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a条之规定,构成Ⅶ伤残。结合兰调扬2012年3月5日、6月25日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的兰调扬一年多前头部受伤手术后,产生心理压力,导致精神抑郁,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病及兰调扬父母两系三代无类似病史等情况,原判决认定认定兰调扬的治疗行为具有连续性,其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病与交通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护理依赖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明显不当。(三)关于潘耀峰申请再审所称兰调扬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对兰调扬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 综上,潘耀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耀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