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耀,男。 委托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新耀,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东耀与被上诉人张军培、刘彦超、傅新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东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东耀与本案证人丁超举均系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杜庄村人,二人平常关系较好。2012年7月份,经丁超举介绍,原告张军培、刘彦超、傅新耀三人(均系电焊工)和其他工人在被告王东耀的带领下一起前往湖南邵阳市中基建设集团公司云峰水泥厂工地干活,三原告工钱为每工每人每日160元。被告王东耀所领工人在施工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导致停工。三原告返回家乡后,通过丁超举向被告王东耀讨要工钱。2012年12月21日,原告张军培、刘彦超、傅新耀及丁超举在湛河区曹镇乡杜庄村找到被告王东耀,由丁超举执笔书写了一份内容为:湖南工地记工、张军培55天/160元/天、刘艳(彦)超52.5天/160元/天、付新耀59.5元/160元/天。以上三人工资未付,等2013年6月10号前付清。丁超举写完后,被告王东耀在老板一栏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三原告要求被告王东耀支付工资款8800元、8400元、9520元,被告王东耀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张军培工资8800元,支付拖欠原告刘彦超工资8400元,支付拖欠原告傅新耀工资952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东耀是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写有“湖南工地记工”字样的字条上签字、捺印,即证明被告王东耀清楚和理解该字条上的内容和含义,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王东耀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拖欠三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三原告起诉理由及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耀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东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军培劳动报酬8800元,支付给原告刘彦超劳动报酬8400元,支付给原告傅新耀劳动报酬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王东耀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东耀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所有参与建设的工人的工资都是由湖南邵阳市中建建设集团公司风云水泥厂直接支付,上诉人并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工资欠条”,是确认工时和工资时的记工表格,其中“2013年6月10号前付清”等字样是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字后自行添上的,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请求在二审期间对该“工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 三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是在拖延支付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 二审另查明,原审中,王东耀放弃对“工资欠条”(湖南工地记工)的鉴定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工地记工”字样的字条载明:“湖南工地记工、张军培55天/160元/天、刘艳(彦)超52.5天/160元/天、付新耀59.5元/160元/天。以上三人工资未付,等2013年6月10号前付清。”王东耀在老板一栏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审中,王东耀放弃对“工资欠条”(湖南工地记工)的鉴定申请,故对该“工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东耀是成年人且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写有“湖南工地记工”字样的字条上签字、捺印,即证明王东耀本人清楚和理解该字条上的内容和含义,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对张军培劳动报酬8800元、刘彦超劳动报酬8400元、傅新耀劳动报酬9520元王东耀负有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王东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