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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建龙、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中华,男,系该公司党委副书记,住河南省周口市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中华,男,系该公司党委副书记,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龙,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曲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凯歌,男,住河南省平顶山石龙区。
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建龙、原审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舞钢龙寓花园Ⅳ标段(24号、25号、28号、29号、32号、35号、38号、39号、40号楼)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2010年8月1日,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崔建党把舞钢龙寓花园Ⅳ标段24号、25号、28号、29号的水电安装承包给了原告水电施工班组,原告带领班组工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夏进行了合同中的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9月30日,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标项目部负责人崔建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朱建龙水电施工班组于舞钢龙寓花园四标24号、25号、28号、29号楼水电安装人工费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注:余款以决算为准),该证明上无单位印章。2012年1月18日,在舞钢市政府的协调下,原告在舞钢市城建局领取原告班组部分人工费,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认可支付数额为50000元,该表上有原告及周口市建任占亭的签字,崔建党在该统计表中签署“情况属实,保证所领工资发放工人手中,以上未发放人员工资由周口市建承担,与鼎和集团无关”。庭审中,崔建党作为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龙寓花园工地聘任负责人身份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并称自己是受张磊聘任来原告施工工地做管理人员,另一代理人石中华称本案所涉工程应该是聂庆军以分包形式给张磊的,但均不能提供张磊的具体信息。原告起诉违约金10000元系按照实际欠款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偿还之日。
另查明:原告与崔建党至今未进行结算,二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没有结算完毕;舞钢市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所备案的周口市建舞钢市龙寓花园人员一览表中显示聂庆军系Ⅱ、Ⅲ、Ⅳ、Ⅶ、Ⅷ标项目经理,任占亭系Ⅷ标的技术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建龙以班组形式与崔建党(以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标段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带领班组在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舞钢龙寓花园四标段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有合同为证;后崔建党又以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寓花园四标段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示证明认可欠原告班组人工费140000元,虽该证明上没有单位印章,但结合该人工费是原告在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舞钢龙寓花园四标段工程施工所产生,且庭审时崔建党作为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寓花园工地聘任负责人身份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并认可自己是原告所干工程管理人,且向原告班组发放部分工资的工资表上崔建党及任占亭的签字,因此,崔建党所写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自崔建党书写证明之时本案所涉人工费已由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该项人工费应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扣除原告认可在2012年1月18日,在舞钢市政府的协调下已领取的50000元,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900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照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已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元,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建龙人工费90000元、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以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讼,但就该合同的主体来看,原告所诉的合同主体并不涉及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与崔建党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没有查清;3、一审既然认为自崔建党书写证明之时本案涉及的人工费已由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本案的债务就应当是书写欠条的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崔建党与上诉人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上诉人承包工程是层层分包的方式进行管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建龙没有关系,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朱建龙所施工的工地是分包给张磊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通过崔建党与张磊要人工费,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5、双方也没有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施工中及收据欠条中一部分借款在该款中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建龙答辩称:1、目标责任书证明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张磊和崔建党是上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其内部约定不具备对外效力。一审中,崔建党是以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出庭的,崔建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朱建龙在做水电工程时,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给付人工费,但上诉人只支付了很少一部分,在舞钢建委主持下,2012年1月18日还明确写着欠16.14万元。3、在写完欠条的时间之后,我们还又干了些工程,随后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和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其诉称涉及的权利及义务均与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此不发表任何意见,请法院依法公断。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建龙因《水电承包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引起的,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崔建党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朱建龙签订的,虽然并未加盖公章,但该工程确系上诉人承包原审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张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由案外人张磊负责,与自己无关,在该责任书中约定“该项目所有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安全费用等均有(由)项目负责人承担,概与公司无关…..”且崔建党称系为张磊工作,但该目标责任书是内部约定,不具备对外效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上诉人理应支付人工费,虽然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但是崔建党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出具该证明的时间(2011年9月30日)之前,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朱建龙人工费14万元,后来在舞钢市政府协调下,支付了5万元,剩余9万元理应继续支付。上诉人称在此后又陆续支付一部分,但双方仍有劳务合作行为,而并没有最终结算,双方可进行清算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