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江,男,汉族,住舞钢市。 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合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严格执行以上条约,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发生纠纷在平顶山市法院解决”,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施工行为地位于舞钢市辖区,故合同履行地亦在舞钢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李长江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