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东来,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苗,女,汉族,住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转伟,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潘东来与被申请人张苗及被申请人李转伟、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确认股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潘东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潘东来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东来及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申请人李转伟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苗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被告张苗与吴帮才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吴帮才付给张苗586万元后,张苗、吴帮才各占寺沟联办煤矿50%的产权。2005年4月2日,被告张苗与周青刚签订《联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苗占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33%的股权,周青刚占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2005年7月28日、29日,原告潘东来与周青刚签订《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潘东来以148万元的价格获取周青刚在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2006年7月31日,原告潘东来与吴帮才、王敏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吴帮才、王敏与潘东来约定:原告潘东来以210万元的价格获取吴帮才在寄料镇寺沟煤矿50%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2007年7月23日,原告潘东来与被告李转伟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潘东来代表原寺沟联办煤矿同意银山公司修改矿井初步设计、关闭原设计中的付井,积极配合银山公司尽快将修改设计批复,潘东来负责解决原寺沟联办煤矿原股东(或承包转包主)之间的纠纷,由各位股东共同委托潘东来牵头解决整合遗留问题,原寺沟联办煤矿股东向潘东来出具委托书后,李转伟代表银山公司向潘东来承诺,今后就两个矿之间遗留问题直接和潘东来协商,修改设计批文拿回后,李转伟直接将现金100万元付给潘东来,剩余款由李转伟和潘东来协商,若私自协商不成,由政府组织人员进行评估,李转伟保证按评估价扣除已付的100万元,将剩余款支付到位交付给潘东来。2007年8月26日,原告潘东来又与被告李转伟在闫全中、陈一宾参与和鉴证下订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银山煤矿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转伟支付给寺沟联办煤矿潘东来20万元,潘东来必须将此款用于解决寺沟煤矿的内部纠纷及关闭寺沟煤矿井筒所用。潘东来接款后,不能再以任何行为和方式做有损银山煤矿有限公司发展的所有活动(包括举报、投诉、到煤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或写匿名信等)。如果有以上行为发生视为潘东来违约。潘东来在解决内部纠纷时,采取任何方式、协商、通过法律或争抢均与银山煤矿有限公司无关。在寺沟联办煤矿内部问题解决后,认定潘东来的股份没有或不够二十万时,银山煤矿有限公司不再追要此款。如认定后潘东来所占股份超出二十万时,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理赔时扣除20万元,下余款项再支付潘东来。若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银山煤矿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20万元双倍的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潘东来收到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给付的20万元。另查明,2005年6月28日,为贯彻落实平顶山市批准的汝州市小煤矿资源整合规划方案,在汝州市有关部门协调下,高峰代表银山煤矿,张苗、周青刚代表寺沟联办煤矿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一份,潘东来也参与了煤炭资源整合的相关活动,后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日,潘东来以张苗、李转伟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潘东来拥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请求确认原告潘东来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东来于2009年5月18日申请追加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为被告。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何继受股权的获得,都是在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依据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并在其履行协议、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方可获取。而要确认继受股权的排他性、客观性、合法性,也必须在签订协议或签订合同的特定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澄清,只有在这个特定范围中,才能查清所签订协议或合同的真伪性、合法性、履约彻底性、瑕疵弥补性等,进而确认继受股权成立与否。原告潘东来通过与多人签订多份合同或协议,曾参与经营了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但当其是否拥有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产生纠纷需要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时,必须要有明确且适格的被告。即原告潘东来确认原寺沟煤矿的股权之诉只有在特定的范围内、在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中进行,原告潘东来只有将与其签订经营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协议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人列为被告带入诉讼,这些权利义务人的参加诉讼方可查清和澄清与原寺沟煤矿有关的一系列合同哪些合法有效,哪些已履行完毕,哪些约定条款尚未履行或有异议,从而分清责任确认股权。原告潘东来与被告李转伟2007年8月26日订立协议书中再次明确约定由潘东来负责解决原寺沟煤矿内部纠纷确认股权份额,更进一步说明了被告李转伟、被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原告潘东来确认其是否拥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的股权。综上所述原告潘东来诉被告李转伟、被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确认股权纠纷显系选择的被告主体不准。原告潘东来诉被告张苗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又系以偏盖全,难以查清与原寺沟煤矿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故此原告潘东来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潘东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东来负担。 上诉人潘东来上诉称:1、张苗系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整合前,张苗已将股权转让,上诉人取得了该煤矿的所有股权。张苗在一审中对我的起诉未提任何异议、未作答辩,应视为对我的诉请的认可。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再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周青刚将其受让的67%股权转让与上诉人,故上诉人无需起诉周青刚作为被告。3、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为原寺沟煤矿的唯一股东请求确认股权,原受让股权的人已不是煤矿的股东,不是上诉人所请求确认股权的权利、义务承让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若对我的诉请有异议,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一审中,没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说明他们认可股权在整合前已全部转让与上诉人。4、因银山煤矿以张苗为形式上的原寺沟煤矿的法人代表参加整合,其股权已全部实际转让与上诉人,起诉张苗是见证上诉人是整合前煤矿的实际权利人、经营权人,目的是以确认上诉人作为寺沟煤矿的股东成为整合后的银山股份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综上,张苗、李转伟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是上诉人请求确认股权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的,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苗经依法通知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李转伟、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潘东来于2005年8月13日出具承诺书,其收到投资方25万元后,自愿退出该矿,放弃所有权利。证人王敏出具了该承诺书并提供了取款凭证,证实其于2005年8月13日在汝州市中国工商银行已将25万元付给潘东来,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信息资料证实,潘东来于2005年8月13日在同一工商银行网点以10元开户办卡,该卡于同日存入25万元的情况。另外,本院二审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继受股权的获得,都是在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依据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并在其履行协议、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方可获取。上诉人潘东来曾与多人签订多份合同或协议,曾参与经营了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张苗系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整合前,张苗已通过签订一系列协议或合同将股权转让,其中,张苗与潘东来也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张苗提供设备、矿井及一切设施,由潘东来大包投资,尽快恢复生产。”该协议为承包协议,不能以此认定潘东来取得寺沟联办煤矿的股权。上诉人潘东来据此诉张苗要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其诉求本院二审无法支持。 2005年7月28日、29日,潘东来与周青刚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周青刚将其在该矿的全部权利义务以148万转给潘东来,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潘东来向周青刚首付安全保证金5万元、供电所押金10800元。合同转让款由潘东来分两次付给周青刚,即春节前首付30-50万,2006年6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违反上述条款,本合同无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再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张苗与周青刚所签订的协议有效的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周青刚与上诉人潘东来曾签订过上述协议,约定周青刚将其受让的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的67%股权转让与上诉人潘东来,但对周青刚与潘东来的协议是否有效并未做判定。同时潘东来承认除支付周青刚安全保证金5万元外,其余合同约定的款项,潘东来并未支付给周青刚,因此潘东来以该协议为据要求确认其取得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的诉求,本院二审无法支持。至于潘东来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潘东来可向有关责任人另行主张。 2006年7月31日原告潘东来与吴帮才、王敏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要求潘东来在该矿扩展风井深度,深度达到100米时,潘东来付给吴帮才、王敏60万元。深度达到180米时,潘东来付给吴帮才、王敏150万元。上述210万给付完毕,潘东来取得吴帮才、王敏在该矿的股权。潘东来在挖掘立井深度米数达到后,未支付相关款项,视为潘东来自动放弃该协议的一切权力,损失自负。此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其中一方违约,视为自动放弃对该矿全部经营权,损失自负。”潘东来承认其扩展风井未达到100米的深度,亦未支付相关的款项。因此潘东来以该协议为据要求确认其取得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50%的股权的诉求,本院二审无法支持。但是针对潘东来因此合同产生的投入,以及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给潘东来造成的损失,潘东来可向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 综上,潘东来上诉要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进而确认潘东来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二审无法支持。至于潘东来与李转伟签订的《承诺书》中双方约定有关权利义务,潘东来亦可另行主张。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尽管判决理由阐述不当,但是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潘东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潘东来负担。 潘东来的主要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且程序违法。二、原一、二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请求改判确认潘东来拥有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并确认潘东来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 李转伟再审辩称:一、我方是以签订合同、支付对价的方式,合法取得了寺沟煤矿的股权和经营权。二、2007年8月26日我方与潘东来签订的《协议书》,我方已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对潘东来补偿到位。三、潘东来对寺沟煤矿主张股权所依据的是与张苗、周青刚、吴邦才、王敏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但潘东来依据这些协议或合同均根本不可能获得对寺沟煤矿的股权。潘东来不享有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和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的任何股权,潘东来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张苗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二审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继受股权的获得都是在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依据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并在履行协议、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方可获取。而要确认继受股权的排他性、客观性、合法性,就必须在签订协议或签订合同的特定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先行澄清,否则就无法查明股权已依约合法继受。本案再审申请人潘东来先后与周青刚、吴帮才和王敏等人签订了多份协议涉及汝州市寄料镇寺沟煤矿股权转让及该矿管理经营权的承接;另外,张苗与吴帮才、张苗与周青刚也先后签订过涉及汝州市寄料镇寺沟煤矿股权转让以及与该矿经营管理权相关的多份协议,且协议当事人之间也存在诸多争议。在对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股权问题存在大量争议,股权份额争议尚未得到彻底解决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潘东来起诉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以及李转伟和张苗,要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煤矿全部股权,以及要求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确认其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潘东来与李转伟签订的《承诺书》中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如潘东来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可另行主张。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在判决驳回潘东来的诉讼请求时引用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属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再审对此予以更正。综上,本院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潘东来再审时所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判决处理结果错误等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