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荣,男。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亚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战奇。 二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宝丰农村公路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圣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对宝丰县道二级公路X018薛杨线进行改建并公开招标。2004年12月17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中标平顶山市县道二级公路XO18薛杨线改建工程XY-1合同段,被告平顶山农村公路处于2004年12月22日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的时间要求于2004年12月26日与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签订平顶山市县道二级公路建设项目XO18薛杨线改建工程XY-1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XY-1合同段由K0+000至K7+000,长约7km,技术标准二级,砼路面;工程工期为180天,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价额计算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33450元(大写:叁佰贰拾叁万叁仟肆佰伍拾圆整);原告作为承包人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缺陷的修复,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作为业主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工程量为:路基宽10m的长4.45km,路基宽12m的长2.55km,石灰粉煤灰稳定砂砾石基层厚180mm,C30级水泥混凝土面板厚220mm。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05年1月5日向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期间XO18薛杨线第一合同段中的K5+200-K7+000段发现大量古墓群,为保护文物,河南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平顶山监理部于2005年4月29日下发了停工令,暂停了该合同段工程施工。由于当时筑路原材料价格上涨,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于2006年3月28日以项目办(2006)10号文件发出“关于调整薛杨线在建工程材料价格的通知”,内容为:“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2005年以来,受市场因素的影响,部分筑路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为加快薛杨线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经项目办研究,报县交通局、市县乡处同意,可参照省交通工程定额站豫交定(2004)2号《关于调整在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材料价格的指导性意见》文件执行。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共担的原则,原材料价格涨幅超过10%时,其超出10%的部分,业主承担80%,承包商承担20%,降幅超过10%时,其超出10%的部分,业主扣回80%。”。附件豫交定(2014)2号文件显示,调整价差费用计算公式为:S=ΣQ×(B-A×1.1)×C(注:S代表业主承担的某种材料的价差费用;ΣQ代表计量某种材料的数量;B代表承包商购买某种材料综合平均单价;A代表业主在招标时计算标底采用的相应材料单价;C代表业主承担的材料单价差费用比例),附件第四条规定,调整的材料、数量、价差及补充合同等资料,报省交通工程定额站核备。原告将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申报了工程计量,河南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平顶山监理部予以确认,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亦将进行工程计量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007年2月1日,平顶山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作出宝丰县道二级路薛杨线改建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报告为:经检测,宝丰县乡二级路薛杨线改建工程质量鉴定得分为78分,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时该鉴定报告载明公路改建工程2005年4月开工,2005年12月完工。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履行合同过程中部分筑路材料价格上涨的价差款和原告完成K5+200-K7+000合同段土方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并赔偿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违约将K5+200-K7+000合同段重新发包给其他承包商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同,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现更名为“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现更名为“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将公路交付使用,其向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顶山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宝丰县道二级路薛杨线改建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的合同工程施工时间为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该鉴定报告载明的施工时间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于2006年3月28日发出“关于调整薛杨线在建工程材料价格的通知”的项目办(2006)10号文件,原告施工过程中在建工程材料上涨是否适用该调整价格文件的规定不能确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施工中所需原材料上涨幅度是否超出了(2006)10号文件规定的10%及涨价后的实际价格,同时原告施工中应予以涨价部分的原材料数额亦无法确定;此外,原告施工中原材料涨价时未按照省交通工程定额站豫交定(2004)2号《关于调整在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材料价格的指导性意见》第四条规定与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重新签订材料价格调整合同,报省交通工程定额站核备,且双方在进行工程计量时亦未就涨价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就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材料价差款536871.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过程中K5+200-K7+000合同段发现大量古墓群停工情况属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该工程段土方路基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K5+200-K7+000合同段土方路基工程款78526.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被告赔偿将K5+200-K7+000合同段违约发包他人施工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计算依据,且被告是否将K5+200-K7+000合同段重新发包他人尚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并非平顶山市县道二级公路建设项目X018薛杨线改建工程XY-1合同段的发包方和业主,也不是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收取人,不应承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责任。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平顶山农村公路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0154元,由被告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2300元。 圣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下发(2006)10号文件对原材料价格涨跌予以调整,系对合同内容的补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2006)l0号文件规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工程原材料涨价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上诉人要求平顶山农村公路处与宝丰农村公路所共同按(2006)10号文件承担支付原材料涨价后的差价款义务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所施工路段至今还是在建路段,按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下发的(2006)l0号文,对上诉人工程的原材料涨价相应款项理应支持。2、原审上诉人提交了停工通知,和被上诉人另外再次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和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1、宝丰农村公路所支付上诉人原材料价差款386547.77元;2、判令宝丰农村公路支付上诉人违约损失228526.4元。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请求互负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宝丰农村公路所、平顶山农村公路处辩称,上诉人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筑路材料上涨价格的幅度,平顶山农村公路处2006第10号文件下发时上诉人已经完工,不适用该文件。且上诉人未按照该文件的要求及参照省豫交定2004第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调价申请,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签订过材料价格调整合同,故被上诉人就无法逐级向省交通工程定额站申报备案,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来源于省交通厅资金补助,这也是导致本案工程竣工后双方会同监理方计量工程时就没有提出调价的申请,时隔八、九年之后,上诉人突然起诉要求给付材料差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圣力公司请求支付涨价部分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圣力公司所承建的筑路工程,由平顶山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宝丰县道二级路薛杨线改建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报告证实,合同工程施工时间为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圣力公司当庭陈述该竣工报告载明的施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对此陈述圣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宝丰农村公路所、平顶山农村公路处不予认可,对此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而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是于2006年3月28日发出(2006)10号“关于调整薛杨线在建工程材料价格的通知”文件,圣力公司施工过程中在建工程材料上涨是否适用该调整价格文件的规定无事实确定;同时,圣力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差价工程量汇总,是未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汇总资料,不能证明其在施工中所需原材料上涨幅度是否超出(2006)10号文件规定的10%及涨价后的实际价格,同时圣力公司施工中应予以涨价部分的原材料数额亦无法确定;此外,圣力公司施工中原材料涨价时未按照省交通工程定额站豫交(2004)2号《关于调整在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材料价格的指导性意见》第四条规定与宝丰农村公路所重新签订材料价格调整合同,报省交通工程定额站核备,且双方在进行工程计量时亦未就涨价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故圣力公司要求宝丰农村公路、平顶山农村公路处支付原材料差价款536871.9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圣力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圣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K5+200-K7+000合同段发现大量古墓导致此段1.6公里路段停工,其停工理由正当构不成违约,其主张宝丰农村公路、平顶山农村公路处支付违约损失228526.4元不予支持。圣力公司虽提供停工时的照片,但照片不能证实停工时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该工程段土方路基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其主张宝丰农村公路所、平顶山农村公路处支付违约损失228526.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圣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1元,由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