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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平顶山市纺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平顶山市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回族,平顶山绢纺厂幼儿园幼师,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女,回族,平顶山市园林处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女,回族,平顶山市园林处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的房改房是在吕某某去世以后,袁某某于2002年3月取得的房屋产权,房屋产权登记在袁某某的名下,属于被继承人袁某某的个人财产,没有吕某某的财产份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权要求继承。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三、原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袁某某的工资和银行存款18000元由杨某某和王某某各继承9000元以及原判决没有分割50000元医疗费是错误的。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该涉案房屋是袁某某与吕某某于1975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并参加了1995年第一次房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该房产中袁某某无权处理部分有继承权并无不当。(二)关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该房产权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直到本案杨某某提起诉讼,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三)对于袁某某的工资余额8000元、银行存款10000元,应当属于袁某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关于该18000元由杨某某与王某某各继承9000元的说理及表述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袁某某遗体尚在医院存放,原审判决剩余医疗费50000元优先处理袁某某丧葬事宜,如有剩余,该余款杨某某与王某某平分并无不妥。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张曙光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