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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转运与鲁山县让河乡让东村民委员会、李克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转运,男。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让河乡让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胜明,村主任。 原审被告李克民,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转运,男。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让河乡让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胜明,村主任。
原审被告李克民,男,系原告李转运之父。
上诉人李转运与被上诉人鲁山县让河乡让东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李克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李转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新农村建设是在政府规划文件精神指导下,对农村进行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方面建设的行政行为所引发的后果。现原告李转运以“土地补偿协议”无效为由起诉到法院,其实质是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为此所产生的争议,应先由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行政主体来处理,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转运的起诉。
宣判后,李转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996年,上诉人分得位于让东村火车站东的土地1.28亩,被上诉人让河乡村委会为上诉人颁发了承包卡,承包期为30年。2011年,上诉人在服刑期间,原审被告李克民私自与被上诉人让河乡让东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并未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面提出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是土地补偿纠纷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本案所涉及土地并没有国家的改变土地用途的批文,开发商开发后用于商品房出售,因此,应当认定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鲁山县让河乡让东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我没有意见,认为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说的协议,村委会没有参与,不能把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李克民述称:2011年2月,开发商说要开发东边的地,就和我签订了协议,我以为是国家的优惠政策,当时说开发后的房子13万一套,后来作为商品房出售,每套19万元,我认为被上诉人的做法欠妥。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鲁山县让河乡让东村民委员会否认与原审被告李克民之间签订过土地补偿协议,上诉人李转运提交的“土地补偿协议”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国家进行新农村建设是一种政府行为,在政府主导下出现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且本案上诉人李转运的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鲁山县让河乡让东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李克民之间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的效力,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协议的原件,被上诉人又否认与原审被告签订过相关协议,无法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该协议的效力无法进行评判。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晓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