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天聚、刘建军、李英健、李转、王丛飞、王兆龙、畅志强与徐海霞、牛燕歌、高水莲、杨书新、林志勇、房变灵、宝丰县肖旗乡贺岭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转,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丛飞,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兆龙,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天聚,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军,男。 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转,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丛飞,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兆龙,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天聚,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军,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英建,男。
以上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畅志强。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燕歌,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水莲,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姬玉卿,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变灵,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汉杰,男,汉族,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肖旗乡贺岭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向锋,该村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谢云川,男。
原审第三人杜振杰(又名杜鑫秒),男。
上诉人杨天聚、刘建军、李英健、李转、王丛飞、王兆龙、畅志强与被上诉人徐海霞、牛燕歌、高水莲、杨书新、林志勇、房变灵、宝丰县肖旗乡贺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岭村委)及原审第三人谢云川、杜振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谢云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48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审审理中,原诉第三人王国清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于2009年1月10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原诉原告牛进才于2013年2月因病去世,其妻徐海霞、其女牛燕歌向宝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参加此案的诉讼,承继牛进才的权利义务,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诉第三人王国清于2013年8月因病去世,其妻李转、其女王丛飞、其子王兆龙向宝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参加此案的诉讼,承继王国清的权利义务,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人李英建、刘建军、杨天聚、杜振杰于2013年12月8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畅志强为本案的第三人,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天聚、刘建军、李英健、李转、王丛飞、王兆龙、畅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杨天聚与贺岭村委协商承包土地事宜,并于2002年2月8日向其缴纳了2002年的承包款2000元。随后,杨天聚、房变灵、高水莲、牛进才、杨书新及杜海波六人订立合伙协议一份,约定每人出资1000元成立“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该合伙未登记备案,性质为个人合伙,并刻有公章(未登记、未备案)一枚。该合伙推举杨天聚为代表人,负责对外签订合同事务。2002年2月30日(经核实,应为2002年2月28日),杨天聚代表原告房变灵、高水莲、牛进才、杨书新、杜海波,以“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的名义与贺岭村委签订了《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一式三份。2002年6月16日,杨天聚与谢云川、刘建军、李英建、王国清五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决定合伙租赁经营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推举谢云川为代表人。同时,经贺岭村委同意,杨天聚未经其他原合伙人同意,将其中二份原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中自己的名字划掉,将乙方代表改为第三人谢云川的名字,但合同其他内容均未变更。2002年9月4日,第三人谢云川与贺岭村委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并经宝丰县肖旗乡法律服务所见证,杨天聚将公章交给谢云川。2003年1月21日,谢云川代表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与畅志强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将原代表人谢云川与贺岭村委签订的《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补充合同》(附合同)转让给畅志强,由畅志强作为代表人经营管理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2003年5月19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向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颁发林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07亩,主要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30年,至2032年1月30日止。同时,该证注记显示:“1、发证依据:宝丰县肖旗乡贺岭村与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签订的《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2、法人代表畅志强。”此后,一直由畅志强作为代表人经营管理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并负责土地承包款的缴纳。2005年11月,房变灵、高水莲、牛进才、杨书新召开合伙人会议,口头决定开除杨天聚,同时同意杜海波的股份转让给林志勇,并由杨书新通知了杨天聚。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诉原告牛进才于2013年2月因病去世,其妻徐海霞、其女牛燕歌向本院申请参加此案的诉讼,承继牛进才的权利义务。原诉第三人王国清于2013年8月因病去世,其妻李转、其女王丛飞、其子王兆龙向本院申请参加此案的诉讼,承继王国清的权利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天聚代表原告房变灵、高水莲、牛进才、杨书新、杜海波,以“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的名义与被告贺岭村委签订的《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林志勇入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第三人述称的杨天聚与贺岭村委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第三人与贺岭村委又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天聚代表原告以“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的名义与被告宝丰县肖旗乡贺岭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宝丰县肖旗乡贺岭村民委员会承担。
杨天聚、刘建军、李英健、李转、王丛飞、王兆龙、畅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天聚、刘建军、李英健、李转、王丛飞、王兆龙上诉称,原判没有弄清事实真相,不能分清当事人的是非和责任,又错误地适用法律,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判,另行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法院却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去处理,违背了我国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没有查清2002年6月杨天聚为什么与谢云川、刘建军、李英建、王国清五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租赁经营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上诉人租赁下贺岭农林开发基地后,做了大量的投资并连续缴了12年的承包款,并于2003年元月办理了林权证。截至目前,上诉人已经连续经营贺岭农林开发基地13年,一审法院将贺岭农林开发基地判给只承包不足一年的被上诉人不公平。原判决认定谢云川代表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与畅志强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由畅志强经营管理贺岭农林开发基地,宝丰县人民政府向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颁发了林权证,此后一直由畅志强作为代表人经营管理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并负责土地承包款的缴纳。原判所查该事实有误,事实是谢云川为私吞合伙人的集体财产,将原办的贺岭农林开发基地为林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畅志强。
畅志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2月28日,杨天聚以“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名义与贺岭村委签订的《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中,承包人是“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杨天聚,发包人是贺岭村委,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原审认定杨天聚系代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贺岭村委签订合同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和杨天聚合伙的“合伙协议书”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和杨天聚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则也是被上诉人与杨天聚之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与贺岭村委无关。2、杨天聚以“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名义与贺岭村委签订的《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已经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来,是谢云川又和贺岭村委签订的合同。3、2003年1月份上诉人经贺岭村委同意和谢云川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从那时起一直到现在上诉人已做了大量实际投入并履行了向发包方缴纳承包款的义务,上诉人和贺岭村委的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且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杨天聚代表被上诉人房变灵、高水莲、牛进才、杨书新、杜海波等人与贺岭村委签订的《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是有效合同违背事实。
徐海霞、牛燕歌、高水莲、杨书新、林志勇、房变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岭村委无答辩。
谢云川述称,同意上诉人畅志强的意见。
杜振杰无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房变灵、高水莲、牛进才、杨书新召开合伙人会议”有误,应为“2006年5月,房变灵、高水莲、牛进才、杨书新召开合伙人会议”。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天聚代表房变灵、高水莲、牛进才、杨书新、杜海波,以“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的名义与贺岭村委签订的《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无不妥,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杨天聚、刘建军、李英健、李转、王丛飞、王兆龙六人上诉称租赁经营了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畅志强上诉称杨天聚以“宝丰县贺岭农林开发基地”名义与贺岭村委签订的《承包贺岭村北湖土地合同书》已经解除、其经贺岭村委同意和谢云川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并履行的理由,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则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谢云川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天聚、刘建军、李英健、李转、王丛飞、王兆龙和畅志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天聚、刘建军、李英健、李转、王丛飞、王兆龙负担100元,畅志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